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自承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新臺幣6萬元(偵緝卷第8頁背面),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獲得報酬,故本院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被 告 李俊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以
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5月27日下午5時32分許起,佯以摩斯漢堡、銀行
之客服人員致電譚亦善,且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設定為
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
6時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嗣經譚
亦善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本署111年12月23日詢問筆錄),復經被害人譚亦善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害人譚亦善提出之匯款紀錄及來電顯示截圖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
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故本件堪認被告確有
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