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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孫淑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悅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88、19909、25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悅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悅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稱「吳宗謙」之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與「吳宗謙」共同違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暨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062號
  被   告 蘇悦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悦彰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轉帳詐
    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一銀帳戶)
    告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宗謙」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
    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陳浚偉、彭政翰、劉坤麟,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
    ,蘇悦彰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1時28分
    至1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某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領款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至
    臺南市區黃金城銀樓等處,以綁定上開一銀帳戶之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先後刷卡購買價值16萬1610元、5
    萬6198元、30萬2000元、9萬5900元之黃金,再當場將上開
    現金、黃金交予陪同在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嗣陳浚偉、彭政翰、劉坤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浚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彭政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悦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浚偉、彭政翰及被害人劉坤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擷圖、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15日一總卡作字第001002號函及所
    附信用卡持卡人資料清單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交付所有一銀帳戶資料,
    並負責將詐騙款項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
    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
    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
    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
    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本
    件被告使詐欺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依指示自所有一銀帳戶領款及購
    買黃金等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上開領款及購買黃金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浚偉 (告訴) 112年3月7日7時4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加入群組並透過下載「經證證券」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5分 5萬元 2 彭政翰 (告訴) 112年2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Jsun Online」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0分 5萬元 3 劉坤麟  112年1月31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開設法人帳戶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1時20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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