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孫淑玉
- 被告蘇悅彰、蘇悦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悅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888、19909、25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悅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悅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稱「吳宗 謙」之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本件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與「吳宗謙」共同違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暨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88號112年度偵字第19909號112年度偵字第25062號被 告 蘇悦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悦彰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一銀帳戶) 告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宗謙」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浚偉、彭政翰、劉坤麟,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蘇悦彰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1時28分至1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某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至臺南市區黃金城銀樓等處,以綁定上開一銀帳戶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先後刷卡購買價值16萬1610元、5萬6198元、30萬2000元、9萬5900元之黃金,再當場將上開 現金、黃金交予陪同在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浚偉、彭政翰、劉坤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浚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彭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悦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浚偉、彭政翰及被害人劉坤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15日一總卡作字第001002號函及所附信用卡持卡人資料清單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交付所有一銀帳戶資料,並負責將詐騙款項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本件被告使詐欺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依指示自所有一銀帳戶領款及購買黃金等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上開領款及購買黃金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浚偉 (告訴) 112年3月7日7時4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加入群組並透過下載「經證證券」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5分 5萬元 2 彭政翰 (告訴) 112年2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Jsun Online」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0分 5萬元 3 劉坤麟 112年1月31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開設法人帳戶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1時20分 3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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