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黄朝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朝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朝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3行「同日16時28分許」更正為「同日16時3 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朝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黄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臺灣雲支付」相關驗證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劉鼎禹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復斟酌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害金額,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汽車修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金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 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衡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再次觸法 ,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48號被 告 黄朝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朝輝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綁定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功能後(即「臺灣雲支付」),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4日16時許,去電劉鼎禹,並接續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致重複下訂購買同商品,如欲解除,請依指示辦理云云,致劉鼎禹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6,985元(扣除手續費)存入前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臺灣雲支付」轉匯他帳戶。嗣劉鼎禹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黄朝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確有收取註冊臺灣雲支付相關之驗證碼簡訊,並將驗證碼提供予他人等情。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鼎禹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而將前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等情。 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儲字第1110112085號函文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儲字第1110909283號、111年11月3日儲字第1110960235號函、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臺行管字第1110000562號函及本署檢察事務官翻拍被告手機簡訊照片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111年3月7日,接收內容為「親愛的郵政客戶您好:您申請的金融卡雲支付「簡訊驗證碼」為「964580」,效期5分鐘。提醒您,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親愛的郵政客戶您好:您申請的金融卡雲支付「下載驗證碼」為「623984」,請於30天內完成卡片下載並設定卡片密碼;如逾期下載,請重新申請。提醒您,驗證號碼請謹慎保管以防遭盜用」等註冊及開通「台灣雲支付」即郵局帳戶電子支付功能之簡訊後,將前開驗證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3月7日,確有接收前開郵局轉出不明款項之簡訊及內容為「『防詐騙,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661031為您的驗證碼,請於5分鐘內至「臺灣行動支付」APP頁面輸入,若非您本人操作,無需理會此訊息」之會員註冊簡訊之事實。 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105年間,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資料交予他人乙情,而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如為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