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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張婉寧

  • 被告
    林佳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勳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吳采軒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佳勳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人間」、「光明」、「豪有量」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林佳勳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人間」之指示出面向指定之對象收取詐欺贓款。林佳勳與「人間」、「光明」、「豪有量」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附表二編號4、5、9所示之外派經 理識別證(林佳勳套印自己之相片)、公司印章及收據等物,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同時,林佳勳則穿著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西裝、後背包,配 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攜帶附表二編號6、9所 示之印泥、偽造收據,假冒為「和鑫投資證券部」或「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依照「人間」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將偽造之收據交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向渠等詐取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聖翔」、「和鑫投資證券部」及「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而林佳勳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交給「人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取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美慧、彭錦明、莊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林佳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張、扣案手機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1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紀錄與112年5月12日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張美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112年5月15日向告 訴人彭錦明收取現金之監視器錄影擷圖9張、112年5月16日 向告訴人彭錦明收取現金之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扣案行動 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必強-台灣取現通道-操作群」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通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扣 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門號分析1份 、被害人陳月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所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張美慧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 本、張美慧配偶洪福成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告交付告訴人張美慧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告訴人 張美慧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2張、被告搭乘車輛及至犯罪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告訴人彭錦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告訴人彭錦明與詐騙集團 不明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鑫證券」、「陳文娟」之對話紀錄與使用「和鑫證券」APP之手機擷圖1份、被害人王玲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王玲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4份、被告交付被害人王玲英之鼎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被告112年5月12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前,不詳成員偽造印章或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核屬嗣後行使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多次交付款項,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人間」、「光明」、「豪有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協助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而犯 幫助詐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9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另案強 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甫於11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 ,在假釋期間,因缺錢鋌而走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收據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在短短數日內,合計詐取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670萬元,並轉交上手,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非法方式圖謀金錢,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分工、報酬,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未見其指證而查獲共犯,業與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目前尚未賠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駕駛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4萬元,羈押前與父母親、哥哥同住,無人需 撫養(見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其中12萬元係被告附表一編 號3⑴所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雖業與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迄至本院判決前,尚未賠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與被告其餘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因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合計 為16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2、3⑵、4、5之報酬分別為3萬元、3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為16萬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章7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業已交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偽造收據,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院卷第112至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餘之258,500元(即378,500元扣除被 告犯罪所得120,000元),其中78,500元係案外人林威朋所 有,180,000元則係被告向被害人彭錦明詐得之款項(尚未 交予上手),業據被告及林威朋陳述在卷(見院卷第115頁 ,偵1卷第49頁);扣案如編號11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案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12至11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月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3日14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敏霞」向陳月嬌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投資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陳月嬌將投資現金交給外務經理,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假冒「和鑫投資證券部外派經理林聖翔」之林佳勳。 112年5月12日9時8分許/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0樓(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 100萬元 林佳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美慧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書婷」、「和鑫證券」向張美慧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投資APP購買股票云云,並要求張美慧將投資現金交給外務經理,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假冒「和鑫投資證券部外派經理林聖翔」之林佳勳收受。 112年5月12日11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張美慧住處樓下) 200萬元 林佳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彭錦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上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陳文娟」向彭錦明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投資APP購買股票云云,並要求彭錦明將投資現金交給外務經理,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假冒「和鑫投資證券部外派經理林聖翔」之林佳勳收受。 ⑴112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頭份興隆店) ⑴800萬元 林佳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⑵112年5月16日12時20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頭份興隆店) ⑵1,200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王玲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arolyn」向王玲英佯稱:可下載鼎盛APP購買股票,並要求王玲英將投資現金交給外務經理,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假冒「鼎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聖翔」之林佳勳收受。 112年5月15日14時45分許/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0樓(統一超商中心園門市) 70萬元 林佳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莊惠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上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雅雯」向莊惠娟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投資APP購買股票云云,並要求莊惠娟將投資現金交給外務經理,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假冒「和鑫投資證券部外派經理林聖翔」之林佳勳收受。 112年5月15日16時許/南投縣○○市○○路00號0樓(統一超商豐詳門市) 300萬元 林佳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只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iPhone X(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1只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iPhone 13藍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只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識別證(姓名:林佳勳、「林聖翔」) 1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5 印章(偽造「威旺投資」之印章2顆、偽造「精誠投資」、「鼎盛投資」、「和鑫投資證券部」、「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聖翔」之印章各1顆) 7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6 印泥 2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7 現金(新臺幣) 378,500 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8 套裝(西服) 1套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9 收據(含板夾) 1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0 後背包(品牌:Colorful Fox) 1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1 車牌(車號:000-0000) 2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2 iPhone11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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