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首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年 黃俊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85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IPHONE 13手機壹支、假冒 工作證參張、假收據貳張、印鑑肆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及IPHONE 12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首年、黃俊凱各自為謀求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同年8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燕青(語音核實)」、「孫中山」、「forward」 所屬飛機群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俊凱之飛機暱稱為「ETN」,陳首年之飛機暱稱為「東瀛 戰神」,黃俊凱負責把風、監視面交車手及擔任收水;陳首年擔任面交車手,2人均可獲得高額報酬,嗣並為以下行為 : ㈠陳首年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向徐郁茜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提領,如果儲值大額現金,興聖公司會派專員前往收取等語,並先後於112年7月13日、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2萬元至徐郁茜指定帳戶,以投資獲利為由取信徐郁茜,致徐郁茜陷於錯誤,隨即於112年7月22日、2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大樓前,各交付新臺幣30萬元與假 冒「興聖公司外務經理陳立群」之陳首年。陳首年隨即各抽取其中百分之2之報酬即6,000元總計1萬2,000元後,旋即依「燕青(語音核實)」之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在其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該處收取餘款。(112年7月13日匯款部分事實以下稱附表一編號1;112年7月21日 匯款部分事實以稱附表一編號2),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㈡黃俊凱、陳首年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向徐郁茜佯稱:認購抽籤要交付55萬元等語,致徐郁茜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月24日9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永康探索 教育公園」內,交付55萬元與假冒之「興聖公司外務經理陳立群」陳首年。陳首年抽取其中報酬5,000元後,旋即依「 燕青(語音核實)」之指示,將其餘款放置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中油瑞曜加油站」廁所內,再由負責監視陳首年 之黃俊凱前往該處收取餘款(以上事實以下稱附表一編號3) 。 ㈢黃俊凱、陳首年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立學客服」、「陳詩婷」向王定良謊稱:抽中材料-KY,認繳需要334萬元等語,惟因王定良女兒察覺有異報警,王定良遂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24日11時,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6統一超商北園門市2樓,面交350萬元,嗣 黃俊凱、陳首年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24日11時10分許,抵達統一超商北園門市附近,由黃俊凱負責把風及監視,另由陳首年至該門市2樓向王定良稱其為立學 投資指派專員,於收取裝有1,000元真鈔及玩具鈔票1批之牛皮紙袋之際,即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陳首年所有用以聯絡之I PHONE13手機1支、先前取得之報酬現金5,000元(已發還徐郁茜)、假冒工作證3張(立學投資、興聖投資及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2張、印鑑4顆及玩具鈔票1批(內含真鈔1,000元,已發還王定良)等物,並於同日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號弘爺早餐店內逮 捕負責把風、監視車手及收水之黃俊凱,當場並扣得54萬5,000元現金(已發還徐郁茜)、與集團成員聯絡用之I PHON E 11手機1支及I PHONE12手機1支(以上事實以下稱附表一編號4),而未生取得財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徐郁茜、王定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俊凱、陳首年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二人於警詢之證述,惟該警詢證述,就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首年、黃俊凱所為,均如附表一論罪欄所示。 ㈡被告陳首年就本案及被告黃俊凱就附表一編號3、4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燕青(語音核實)」、「孫中山」、「forward」等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對不同詐欺告訴人徐郁茜、王定良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㈣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二人施以詐術,其中附表一編號1、2中,致告訴人徐郁茜受騙而交付被告陳首年財物,嗣被告陳首年再將財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造成資金流動軌跡斷點;附表一編號3被告黃俊凱尚未向上交付財物,即遭 查獲;附表一編號4因告訴人王定良早已發覺有異而報警, 係為配合警方偵辦行動,而假意要再次面交股款,依上開犯案情節觀之,被告二人既係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相約取款,並計畫於取款後等待指示,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不詳之詐欺團成員等情,已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顯見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嗣因告訴人徐郁茜實際交付贓款(或交付後被告黃俊凱尚未轉交)、告訴人王定良未交付贓款,而分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發生與否,惟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既遂及未遂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 向告訴人王定良施用詐術,惟告訴人王定良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二人乃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原各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二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車手」「監視車手及把風」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兼衡其素行(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另詳見本院卷第92、93頁)、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人提領、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或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至被告黃俊凱前選任辯護人以:附表一編號3犯罪贓物已經全部還給告訴人徐郁茜,另外告訴人徐郁茜未因被告黃俊凱的行為致生任何損害,被告黃俊凱的行為雖然論以三人以上詐欺既遂罪,被告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與未遂是相同的,處被告壹年以上有情輕法重之害,請依刑法第59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經查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犯罪贓物之所以已經全部還予 被害人,並非因被告黃俊凱之悔意或協助,反係被告黃俊凱另起意參與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方遭查獲,其惡性並無減 輕,另本院已斟酌被告二人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確有減輕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定較輕之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假冒工作 證3張、假收據2張、印鑑4顆沒收,為被告陳首年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IPHONE 11手機及IPHONE 12手機各壹支,為被告黃俊凱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陳首年實行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2,000元(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徐郁茜); 被告黃俊凱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其二人供稱在卷,因認 此部分為其二人之犯罪所得,爰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首年取得告訴人徐郁茜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2款項後,未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陳首年對於告訴人徐郁茜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均無從就告訴人徐郁茜遭詐騙之款項,對被告陳首年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論罪科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 告 詐騙金額 論罪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112年7月13日匯款部分) 陳首年 30萬元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首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112年7月21日匯款部分) 陳首年 30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首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首年 55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首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凱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首年 350萬元 (控制交付)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陳首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俊凱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 二、偵卷 ①【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5885號】卷1宗,即下稱「偵卷」 三、警卷 ①【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540333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出處) 1 被告黃俊凱 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33頁) 112年8月2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2頁) 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7至91頁) 112年10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院卷第25至27頁) 2 被告陳首年 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17頁) 112年8月2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至16頁) 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1至84頁) 11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125至127頁) 112年10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院卷第29至31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內容(出處) 1 證人徐郁茜 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至39頁) 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3至67頁) 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101至103頁) 3 證人王定良 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1至47頁) 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9至55頁) 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117至11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筆錄內容(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警卷第69至79頁) →受執行人:陳首年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警卷第81至91頁) →受執行人:黃俊凱 3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93至95頁) 4 合作協議書(警卷第97頁) 5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警卷第99頁) 6 扣案物照片12張(警卷第101至113頁) 7 黃俊凱手機截圖與陳首年手機截圖共14張(警卷第115至127頁) 8 王定良與「立學客服」、「陳詩婷」對話紀錄截圖共42張(警卷第129至133、137至151頁) 9 徐郁茜與「興盛投資」面交通話紀錄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135頁) 10 王定良詐騙案手繪面交位置圖(警卷第152頁) 11 徐郁茜提供興聖公司112年7月22日、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24日現金儲值收據3份(偵卷第71至75頁) 12 徐郁茜提供興聖公司112年8月12日、112年7月15日現金儲值收據2份(偵卷第107至109頁) 13 徐郁茜提供之興聖網址1張(偵卷第111頁) 14 徐郁茜提供之存摺明細2張(偵卷第113至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