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鄭燕璘
- 被告楊鎮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9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嘉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鎮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IA」)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佛」之男子聯繫 ,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應允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繳交「花佛」之車手,並在高雄火車站外向「花佛」之男子當面收取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SIM卡。而「花佛」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自民國112年7月3日 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妙珍,訛稱可透過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蔡妙珍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楊鎮嘉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楊鎮嘉及「花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之女子於112年9 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妙珍訛稱再繼續投資150萬元等語,蔡妙珍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立即報警,且配合員警假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之女子相約於112年9月3日1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廣興店」前當面交付款項;再由楊鎮嘉依「花佛」之男子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qbqb90000000oud.com」指示,自112年9月3日15時53分許起,攜帶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陸續換乘不知情之邱進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不知情之胡睿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CT-858號,應予更正)計程車及 不知情之吳佳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繼而於112年9月3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2時許,應予更正), 在吳佳璋駕駛並停放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廣興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內將所著黑色上衣換裝為白色上衣後下車,復於112年9月3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7時許, 應予更正),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廣興店」前,在持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與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qbqb90000000oud.com」之「花佛」男子保持通話之狀態下,向蔡妙珍自稱「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並收取蔡妙珍交付之現金1萬6,000元及假鈔5疊,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楊鎮嘉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未能遂行。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妙珍於警詢之指證。 (三)證人邱進德、胡睿翔、吳佳璋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沿線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之女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簽名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3日 編號00000000號收據照片、偵查佐112年9月8日職務報告暨 其所附資料、偵查佐112年9月20日職務報告暨其所附資料、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之數位鑑識採證還原資料(包 含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qbqb90000000oud.com」 之男子之通話紀錄擷圖)、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之數位鑑識採證還原資料(包含被告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IA」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花佛」之男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證人即告訴人蔡妙珍於警詢時供述:「係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向 我介紹野村理財」等語(詳警卷第23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佛』之男子只有用紙飛 機打字跟我說他會用FACETIME打给我,教我怎麼做,我認為該名『花佛』就是qbqb90000000oud.com之人,公司的工作證 、合約、契約、跟其中一支手機裡面的SIM卡是公司的人在8月在高雄火車的某一站外面當面交給我的,他叫我叫他申哥,我問他是不是花佛,他説是,扣案的公司識別證也是他交給我的,我認為『花佛』與qbqb90000000oud.com是同一人」 等語(詳偵卷第251頁、第253頁、第254頁、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5頁),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佛」之男子與qbqb90000000oud.com之人是否為不同人即有疑義,被告能否 預見除其本人之外,尚有2 人涉及本案犯行,亦非無疑,是自無法排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佛」之男子與qbqb90000000oud.com實際上係同一人之可能性。再者,有關從事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 人以上乙事,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證明,即謂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顯屬率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卷內無證據足認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確有3 人以上之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該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審理之。而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詳本院卷第48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於向被害人取款時業已自稱係「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可認被告所為 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與「花佛」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未遂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障礙事由(即被害人配合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為尚未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由辯護人具狀表示認罪之意(詳偵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六)又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1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有所明定。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七)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意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處領得任何贓款,不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因此擴大、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業據其供述(詳本院卷第47頁)明確,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3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3日17時為員警查獲時止,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佛」、Facetime帳號「qbqb90000000oud.com」之男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 之女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害人於警詢、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觀之,無從遽認本件行詐騙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乙節,業如前述,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參與之行為僅有向被害人取款,尚難逕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參與本案犯行者是否已達3 人以上、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等節,均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自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非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依據 1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鈔16張 已發還告訴人 2 假鈔5疊 警方為調查本案所準備之工具 3 篆刻被告姓名「楊鎮嘉」之印章2個 被告所有 刑法第38條第2項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4 告訴人簽名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3日編號00000000號收據2張、告訴人簽名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野村理財E時代)投資合作契約書2本、已印有公司章之現儲憑證收據1批、未印有公司章之現儲憑證收據1批、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批、合作協議書1批、野村理財E時代空白契約4本、野村理財E時代收據2本、富邦投資公司空白契約5本、富邦投資公司收據1本、容軒投資公司空白契約6本、POMES投資公司空白契約書6本、永碩投資公司空白契約書4本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佛」之男子交付予被告 刑法第38條第2項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5 野村理財E時代識別證、POEMS券商識別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永碩投資識別證、富邦專員識別證、資豐投資識別證、興聖投資股份投資公司識別證、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VINACHONA識別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運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元捷金控識別證、阿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容軒投資識別證(均記載被告姓名「楊鎮嘉」)各1張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佛」之男子交付予被告 刑法第38條第2項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6 蘋果廠牌IPHONE SE2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非本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左列行動電話為楊鎮嘉所有,左列SIM卡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佛」之男子交付予楊鎮嘉被告 刑法第38條第2項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7 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含本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左列行動電話、SIM卡均為被告所有 刑法第38條第2項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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