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寅勝
- 選任辯護人
- 蒲純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冠偉律師
- 被告
- 張文松
- 選任辯護人
-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冀湘律師
- 被告
- 吳璟閎
- 選任辯護人
-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蔡霖雲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光律師
- 被告
- 黃昱棠
- 被告
- 許富菘
- 被告
- 𡍼三賢
- 選任辯護人
- 葉榮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52號、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112年度偵字第5774號、112年度偵字第6186號、112年度偵字第634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6593號、112年度偵字第18953號、112年度偵字第21424號、112年度偵字第21428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4號、112年度偵字第3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及附表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B○○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應執行之。 寅○○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𡍼三賢犯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B○○及戌○○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及丁○○、戌○○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均無罪。
事實
壹、分工介紹說明:
一、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醫生』、『溫哥』)、許凱翔(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衛青』)、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衛青』)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辛○○(暱稱『秋本麗子』;待通緝後另行審結)、戊○○(暱稱『穹道穗宮源』、『阿家』;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寅○○(暱稱『阿菘』、『小熊維尼』)、E○○(暱稱『清純學生妹』、『小羅』;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𡍼三賢(暱稱『巨石』)等人,則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天○○、許凱翔及癸○○負責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己○○、酉○○等人聯繫,指揮辛○○、李承宜、寅○○、E○○及𡍼三賢等人,將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俗稱車主)帶至某一地點控制行動後,待取得被害人款項後,再由車主離去。
二、己○○(暱稱「小宇」;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黃承懋(暱稱小虎;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暱稱「張騫」、「放蕩不羈」則基於參與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己○○、酉○○先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取得特定帳戶或電子錢包後,通知丁○○,再由丁○○提供自願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人(俗稱車主)之金融帳戶、並將之與前揭己○○、酉○○或詐騙集團提供之特定帳戶、電子錢包綁定(辦理約定轉帳)、測試後,通知己○○、酉○○,再由己○○、酉○○聯繫天○○、許凱翔及癸○○,由天○○等人指揮𡍼三賢等人前往控制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至取得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三、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南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D○○(暱稱『釋迦』,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戌○○(暱稱『棟棟』)、B○○(暱稱『鬥雞』)、吳晟安 (另經檢察官偵辦;暱稱『阿菘』、『小熊維尼』)、E○○(暱稱『清純學生妹』、『小羅』;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則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先由丁○○與組織成員招徠有意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俗稱車)之人(俗稱車主),以為詐騙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指示車主綁定己○○、酉○○等人提供之特定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後,將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送至控點,並進行管控,將管控一節告知己○○、酉○○;或將「車主」送至指定地點,再由己○○、酉○○聯繫天○○、許凱翔、癸○○等人,安排𡍼三賢等人前往管控「車主」,以確保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款項。
貳、附表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丁○○、己○○、酉○○、戌○○及D○○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Winston」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14日起,由丁○○指揮戌○○、D○○將林憲正(另由檢察官偵辦)送至「一品沅商務旅館」等控點管控,以林憲正自願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
二、控制林憲正後,再由己○○、酉○○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匯款至如附表一之林憲正帳戶(第一層帳戶),其中新臺幣(下同)89000元再轉至施睿騰中國信託帳戶(第二層帳戶),其中80萬元部分經轉出殆盡。以此方式取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參、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宇○○帳戶部分及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午○○帳戶部分、:
一、天○○、癸○○、戊○○、E○○、辛○○及𡍼三賢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分別自111年10月間某日、10月17日起,天○○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與癸○○指揮辛○○、戊○○、E○○及𡍼三賢,將自願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宇○○、午○○私行拘禁於台南市「一品沅商務旅館 」、「捷喬商務旅館」、「北海網咖」等處;
二、控制宇○○、午○○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匯款至如附表二宇○○、附表三午○○帳戶,經提領或匯出殆盡。以此方式取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肆、附表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丁○○、B○○、吳晟安(另案由檢察官偵查)、己○○、酉○○、天○○、癸○○、寅○○及𡍼三賢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天○○、癸○○指揮寅○○、𡍼三賢安排控制地點,隨由丁○○於111年10月31日起,指示B○○、吳晟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子○○,至寅○○承租之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206號房,由𡍼三賢看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1月1日將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甲○○送至同一地點,亦由𡍼三賢一併看管。
二、控制甲○○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匯款至如附表四甲○○帳戶,經提領轉出殆盡。以此方式取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子○○金融帳戶則未經詐騙集團使用。
三、嗣於111年11月1日上午6時許,子○○因不滿未獲答允之報酬而請櫃枱人員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許,趕至現場,當場逮捕𡍼三賢,並扣得𡍼三賢所有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
伍、天○○、癸○○知悉丁○○允諾子○○收購金融帳戶代價誇大不實,致子○○不滿報警,導致𡍼三賢經警逮捕,己○○、酉○○則懷疑林憲正帳戶80萬元遭丁○○盜領黑吃黑,四人對丁○○均感不滿,而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己○○、酉○○於111年11月18日晚上,將丁○○載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胤河海產」地下室,先由酉○○與不詳姓名之數人以安全帽毆打丁○○,天○○則指揮在場不詳姓名之人以繩綑綁丁○○、命丁○○跪下,並將安全帽戴在丁○○頭上,以鋸子在安全帽上鋸,己○○則持鐵棍毆打丁○○,癸○○則將抹布塞在丁○○嘴裡,在場其他人除命丁○○吃生辣椒、喝醬油、鹽巴外,不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陸、逮捕過程:
一、嗣經警於112年1月16日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寅○○、2月15拘提B○○,扣得B○○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二、112年1月2月16日至18日,拘提丁○○、酉○○及己○○;
三、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拘提癸○○到案,並扣得癸○○所有如附表六編號2行動電話1支;
四、於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拘提天○○,並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分別在臺南市○○○街000號14樓之2、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及中西區成功路457號13樓之1及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及中西區成功路457號13樓之1等地,扣得如天○○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載之行動電話。
柒、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見警卷二第5至6頁、第7至23頁、第59至63頁;偵卷十四第221至229頁、第265至270頁、偵卷十四第355至358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第7至41頁、第269至270頁;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本院卷四第7至108頁;本院卷五第195至350頁)、癸○○(見偵卷十五第39至41頁、第43至56頁、第65至68頁、第77至84頁、第215至217頁、第157至170頁、第227至233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75頁;本院卷三第203至324頁;本院卷五第195至350頁)、丁○○(見偵四A卷第201至212頁、第223至226頁、第241至260頁;警卷三第7至21頁;偵二B卷第53至55頁;偵八C卷第79至115頁;偵卷十四第375至380頁;本院卷二第295至332頁;本院卷三第203至324頁;本院卷五第195至350頁)、B○○(見偵四A卷第9至11頁、第13至25頁、第37至38頁、第137至153頁;偵八A卷第275至287頁;警卷三第274至287頁;偵八C卷第205至206頁、第373至375頁、第377至388頁;聲羈卷三第23至29頁;偵聲卷五第45至48頁;本院卷三第137至165頁;本院卷四第7至108頁;本院卷五第195至350頁)、戌○○(見警卷三第206至219頁;偵八C卷第277至293頁;本院卷三第137至165頁;本院卷四第7至108頁;本院卷五第195至350頁)、寅○○(見偵卷三第7至9頁、第11至20頁、第143至148頁、第255至262頁、第285至289頁、第93至98頁、第127至133頁、第181至184頁、第305至314頁、第113至120頁、第213至215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32頁;本卷三第203至324頁;本院卷五第195至350頁)、𡍼三賢(見警卷一第3至9頁;偵卷一第21至27頁、第39至49頁、第69至74頁、第87至100頁、偵卷一第241至244頁、第323至332頁、第375至386頁;偵二B卷第3至7頁、第9至12頁;偵聲卷一第19至22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75頁;本院卷三第203至324頁;本院卷五第195至350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見偵四A卷第351至361頁;偵卷十一第29至39頁、第363至368頁;偵四A卷第389至393頁;偵卷六第65至81頁;偵卷十一第419至429頁;本院卷三第137至165頁)、酉○○(見偵四A卷第459至467頁、第327至339頁)、第301至310頁;警卷三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30頁;偵卷六第45至60頁)、D○○(警卷三第354至369頁;偵卷十第5至18頁、第105至111頁)、戊○○(見偵卷十三第7至9頁、第11至18頁;偵七B卷第232至239頁)、辛○○(見偵七B卷第21至28頁、第57至68頁)、E○○(見偵卷十二第7至14頁、第15至21頁、第45至50頁、第89至95頁;偵七B卷第99至109頁;院卷四第199至201頁、第223至226頁)、證人即自願提供附表一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林憲正(見警卷一第11至14頁;偵卷一第119至125頁)、證人即自願提供附表四金融帳戶之甲○○(見警卷一第15至19頁)、證人即受管控之子○○(見警卷一第11至14頁;偵卷一第119至125頁);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賴金姝(見警卷三第501至502頁)、宙○○(見警卷三第505至508頁);證人即附表二被害人黃○○(見偵七A卷第467至468頁)、巳○○(偵七A卷第413至415頁)、乙○○(見偵七A卷第439至442頁)、蘇素荻 (見偵七A卷第377至378頁)、辰○○(偵七A卷第493至496頁)、C○○(偵七A卷第493至496頁)、壬○○(偵七A卷第455至456頁)及張哲暄(偵七A卷第509至511頁);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卯○○(見偵七A卷第53至56頁)、地○○(見偵七A卷第305至307頁)、A○○(見偵七A卷第37至41頁)、玄○○(見偵七A卷第64至69頁);證人即附表四被害人庚○○(見偵卷一第157至163頁)、丙○○(見偵卷一第300至305頁)及申○○(見偵卷一第258至259頁)等人,證稱相符。
二、此外,復有胤河水產現場扣案手機鑑識群組「臺灣隊帳PK」、「臺灣取操作群」群組擷取畫面1份(見偵卷14第233頁)、被告天○○手機勘查內容1份(見偵卷十四第171頁)、被告𡍼三賢扣案手機內「仁者無敵」群組對話紀錄2份(見警卷二第25至36、143至178頁)、被告𡍼三賢手機內「狗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二第179至208頁)、被告𡍼三賢手機內與被告天○○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二B第21頁)、被告𡍼三賢手機內與「衛青」、「狄仁傑」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卷一第347至354、355至357頁)、被告𡍼三賢與被告寅○○之對話紀錄數位鑑識擷取畫面1份(見偵卷二B第49頁)、被告癸○○扣案手機內影片勘驗擷取畫面及現場扣案影片譯文1份(見偵卷十一第377至416頁)、被告癸○○扣案手機被告天○○對被告癸○○執行家法之影片擷取畫面、譯文各1份(見偵卷十五第137至139頁)、己○○扣案手機與「懋」有關之對話紀錄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四A第411至422、425至4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四A第397至405、409頁)、被告B○○與丁○○(暱稱『吳』)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取畫面72張(見偵卷四A第71至102頁)、被告丁○○手機鑑識畫面1份(見偵卷八C第37至71頁)、荷蘭村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一第75至81頁)、涉案車輛監視器截圖照片25張(見偵卷四A第103至127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見偵卷二A第43至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案號Z0000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67頁)、超商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見偵卷七A第135至143頁)、子○○與「MiY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一第49至57頁)、林憲正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八B第185至1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函檢附之午○○、宇○○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七A第165至18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0日營存字第11101318921號函暨附件之子○○及甲○○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第61至65頁)、165案件查詢頁面(見偵卷一第165至166頁)、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卷一第207至209、223頁)、被害人A○○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259、281、289至291頁)、告訴人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293、301至302頁)、告訴人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七A第331、337至338、344頁)、告訴人蘇素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379至380、387頁)、被害人C○○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389、395至397頁)、被害人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409、417、423頁)、告訴人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七A第435、437、443、449頁)、被害人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451、461、463頁)、告訴人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七A第465、470至472、476頁)、告訴人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491、497、501頁)、告訴人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507、513至514、523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頁面各1份(見偵卷一第299、306至309、313至315頁)、被害人申○○提供之對話紀錄、儲值紀錄、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一第260至263、268至269、275至279、281至286、287至298頁)、被害人賴金姝與LINE暱稱「Janey」的對話紀錄、台新銀行網路匯款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五第3至5、9、29、37、43至56頁)、告訴人宙○○與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的對話紀錄、匯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偵卷一第260至263、268至269、275至279、281至286、287至298頁)、被害人A○○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259、281、289至291頁)、告訴人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293、301至302頁)、告訴人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320、328至329頁)、告訴人許翠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331、337至338、344頁)、告訴人蘇素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379至380、387頁)、被害人C○○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389、395至397頁)、被害人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409、417、423頁)、告訴人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435、437、443、449頁)、被害人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451、461、463頁)、告訴人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465、470至472、476頁)、告訴人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491、497、501頁)、告訴人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507、513至514、523頁)、告訴人玄○○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七A第72至76頁)、被害人巳○○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1紙(見偵卷七A第419頁)在卷可資佐證。
三、此外,復有扣得附表六所示被告天○○、癸○○、𡍼三賢及B○○所有之行動電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偵卷四A第55至59頁;警卷一第21至25頁;警卷二第105至125頁)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 、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之加重其刑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款、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爰不適用上開加重其刑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雖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而被告等人於偵查或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⒋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02條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相較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額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天○○、癸○○就指揮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丁○○就指揮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此次共同行騙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等指揮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B○○、戌○○、寅○○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𡍼三賢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此次共同行騙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天○○、癸○○、𡍼三賢就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之犯行,被告寅○○就附表四編號2至3、被告丁○○、戌○○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3之犯行及被告B○○就附表四編號1、3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等人就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及對事實貳附表二、三受拘禁人宇○○及午○○,對事實肆子○○、附表四甲○○,各係基於同一欺犯意下同時私行拘禁二人,各僅論以一罪。
三、事實欄伍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天○○、癸○○、與己○○等人傷害、恐嚇丁○○長達數小時以上,核其所為事實欄伍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共犯之認定:
㈠、被告即丁○○、戌○○,與未到案之己○○、酉○○、D○○等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天○○、癸○○、𡍼三賢及未到案之辛○○、李丞家、E○○等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參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天○○、癸○○、𡍼三賢,與未到案之辛○○、李丞家、E○○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參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天○○、癸○○就附表三編號1首次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天○○、癸○○、𡍼三賢、丁○○、B○○,及未到案之己○○及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肆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天○○、癸○○,及未到案之己○○及酉○○,與在場不詳姓名之人,就事實伍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論罪:
㈠、被告天○○部分:
⒈、被告天○○就首次指揮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天○○就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私行拘禁等罪,亦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癸○○部分:
⒈、被告癸○○就首次指揮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私行拘禁等罪,亦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就首次指揮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亦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均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私行拘禁等罪,亦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B○○部分:
⒈、被告B○○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四編號1、3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戌○○部分:
⒈、被告戌○○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3之犯行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寅○○部分:
⒈、被告寅○○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寅○○就附表四編號2至3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𡍼三賢部分:
⒈、被告塗三賢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塗三賢就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之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天○○、癸○○、丁○○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天○○、癸○○、丁○○、B○○、戌○○、寅○○及𡍼三賢所犯其餘如附表一至
四、五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丁○○、癸○○對於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以被告丁○○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惟偵查中就此部分從未詢問被告丁○○,應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於偵、審中已自白,併此敘明。
六、茲審酌下列情況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天○○曾有重利、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癸○○曾有竊盜、傷害及毒品前案紀錄,丁○○則有涉犯幫助洗錢前案紀錄,被告戌○○有毒品前案紀錄,被告寅○○曾有詐欺前案紀錄,均難認素行良好,被告B○○及𡍼三賢則無犯罪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㈡、被告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指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部分被害金額甚至超過200萬元),被告天○○、癸○○懷疑被告丁○○辦事不力或黑吃黑,而對丁○○非法拘禁過程,手段凶殘,對被害人丁○○身心為一定之傷害,丁○○拒絕和解;
㈢、考量被告天○○指揮犯罪組織,基於主導地位,平時一再對其組織成員明示若經警查獲而供出其他人將受刴指處分、也會以施行家法為名對組織成員施暴並拍攝影片,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雖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卻完全未履行賠償本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癸○○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業與辰○○、乙○○、C○○、卯○○成立調解,並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利字第451號調解筆錄可佐之犯後態度;被告丁○○指揮犯罪組織,基於主導地位,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B○○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戌○○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寅○○偵、審中自白犯行,雖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卻完全未履行賠償本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𡍼三賢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業與辰○○、乙○○、C○○、卯○○成立調解,並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利字第451號調解筆錄可佐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天○○自承國中肄業、從事二手包包、酒類生意,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癸○○高中肄業、從事鐵工,與奶奶、弟弟同雜;被告丁○○專科肄業、從事汽車美容、與奶奶、父親及姑姑同住;被告B○○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與配偶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戌○○大學畢業,從事裝潢拆除,與父母及姐姐同住;被告寅○○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與祖父母、父親及妹妹同住;被告𡍼三賢大學肄業,與父母、兄長同住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等人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查被告天○○、癸○○、丁○○、B○○、戌○○、寅○○、𡍼三賢均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被告天○○、癸○○、𡍼三賢及B○○、所有之行動電話,均為渠等聯繫、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在其個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均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即被告天○○所有商業本票簿1本、監視器主機1台、匾額1塊、竹篙厝仁和宮上衣5件、住宅租賃契約書1本、ASUS筆電1台、點鈔機3台、員工守則1張、台中銀行存簿1本(白祐溶、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國際商務卡1張、球棒1支、台中現場娛樂餐廳兌換券1疊、證件套1包、小刀3把、金色項鍊1條、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2個、現金收款單據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蔣囷祐、104540000000)、土地銀行存摺1本(蔣囷祐、00000000000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匯款人:蔣囷祐)、土地 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1張(申請人:蔣囷祐)、診斷 證明書1張(廖茗凱)、點鈔機1台、商業本票簿1本、ProShares美國基金證券1本、Lenovo筆電1台(含充電線)、AS US筆電1台(含充電線)、匯款單1批、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筆記本3本、胤河水產匾額1面、電腦主機3台、iMac電 腦1台、USB1支,經核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事實欄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被告天○○等人,就子○○系爭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尚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經查,本案係子○○受被告𡍼三賢等人私行拘禁之際,委請飯店櫃枱人員報警而查獲,並逮捕𡍼三賢,該系爭帳戶尚未經詐騙集團所用,亦無不明款項匯入一節,業據被告丁○○等人供述在卷(見偵四卷A第205頁),核與子○○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偵卷一第61至65頁)相符,顯見系爭帳戶並未由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所用之情形,難認有隱匿特定犯罪或掩飾來源之洗錢行為,此部分核與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肆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酉○○、丁○○、B○○及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由被告丁○○以不詳方式招募自願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林興甫,同意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丁○○、B○○及戌○○,即與己○○、酉○○聯繫,己○○指示酉○○聯繫控點,安排林興甫自111年9月下旬接受監管,由戌○○駕車載林興甫前往控點,惟因帳戶綁定問題及林興甫未能入控而未遂,因認被告丁○○、B○○、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B○○則涉犯刑法第339條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己○○、酉○○、丁○○及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由被告丁○○以不詳方式招募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亥○○,亥○○同意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丁○○及戌○○即與己○○、酉○○聯繫,己○○指示酉○○聯繫控點,安排亥○○自111年9月21日接受監管,並由被告丁○○駕車搭載亥○○至一品沅商務旅館控點,以此妨害亥○○自由;被告丁○○、戌○○於翌日即9月22日駕車搭載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高額度,亥○○即請求櫃枱人員報警、聯繫停用帳戶網路轉帳功能,而未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未遂,因認被告丁○○、戌○○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B○○則涉犯刑法第339條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起訴書事實欄二部分:
㈠、查證人林興甫證稱「(提示Telegram匯出之群組『聯交』對話內容,其中內容意思為何?『小虎』、『南』、『依拔遛遛去』、『棟』係為何人?內有一翻拍手機通話內容,係代表你身分與銀行客服詢問金融卡製發問題,是否為你本人撥打並詢問?)我不知道話內容意思為何。『小虎』、『南』、『依拔遛遛去』、『棟』我不認識。不是我本人撥打的,是有人冒用我的身分向銀行詢問金融卡製發事宜」、「我都在家照顧我父親,我沒有遭人控制、拘禁」(見偵八B卷第109頁);「(問,是否有將台企化行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人嗎?)我的存摺、印章,我提供給蘇志建的人,他是111年9月23日跟我拿的,我是在虎尾圓環的富邦銀行交給他的」。「我上車後因為是不是認識的人把我載走,又是年輕人,我有感覺到害怕不安,把我載走後就直接前往旅館,中途沒有要讓我下車的意思,直到到達旅館,他本來已經要直接讓我入住了,這時候我有點嚇到,想說為什麼突然就要入住,但因為我有我爸需要照顧,不得不離開,我跟他求情後才逃過一劫。(承上,強制控制你的地點位於何處?係何承租之旅館、套房、透天厝等?)他們控制人的地點是臺南市市區一品沅商務旅館,但我沒有進去」等語(見警卷三第473至477頁);足認林興甫雖經被告戌○○送至臺南,然並未進入一品沅商旅,行動自由更未受剝奪,當日即自由離去。
㈡、次查,被告丁○○供稱,「(提示『聯交』群組對話紀錄)對話內容意思為何?)當時銀行有問題,小虎跟呼啦就叫我們打電話去銀行問」、「(你當時使用之『南』傳送影片,該影片是你與客服的對話,是你的聲音嗎?警察有播放聲音給你聽?)是,我可以確定那是我傳的,聲音是我的」、「(內容是你與台企銀客服對話,由你冒充林興甫詢問提款卡的事?)就是在討論人頭帳戶有一些設定沒有做好,所以我才會以一個人頭帳戶林興甫的身分打電話去銀行詢問」、「(這件也是跟小虎和戌○○一起合作的嗎?)這個人頭帳戶是棟棟找到的,水的部分,對接的是小虎)、「(提示對話紀錄)鴕鳥有傳送跟呼啦的對話,鴕鳥是B○○嗎?他也有參與這件?)因為B○○當時幫我們處理,是因為我們欠己○○錢,但是我跟呼啦講話沒有辦法溝通,B○○會幫我協調,呼啦知道鴕鳥就是B○○,當時是他跟呼啦在討論」、「(呼啦是誰?也有參與林興甫這件收簿?)是己○○。己○○、B○○都有參與此事,這些問B○○,他應該都會講」、「因為是戌○○接的線」等語;被告戌○○供稱「(提示照片編號6,為Telegram群組『聯交』內之對話內容,對話內容意思為何?)車(人頭帳戶)有問題,丁○○假借人頭帳戶名義打電話至銀行客服排除問題」等語(見警卷三第206頁);足認是因林興甫系爭帳戶資料無法使用,被告丁○○偽以林興甫身分打電話至銀行詢問,並希望解決該帳戶不能使用之狀況。
㈢、被告酉○○供稱「(你與林興甫的關係?)是我收購的,收購價格我忘記了。我賺到1000元。是丁○○帶人頭去他們的地方監控的不是我,這台車也是出問題」、「(提示附件二『聯交』群組對話紀錄)對話內容意思為何?)應該是他在處理帳戶的事情」、「(當時丁○○使用之『南』傳送影片,該影片是他說的補的與客服的對話?)應該是帳號沒有辦法使用,他想讓帳戶可以使用」、「(內容是丁○○與台企銀客服對話,由丁○○冒充林興甫詢問提款卡的事?)對,但是這台車也不能使用,丁○○送過來的車,常常都不能使用,沒有賺到錢,還卡到案件」等語(見偵卷五第45至60頁)。揆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酉○○收購林興甫系爭帳戶資料後,發現無法使用,並說明被告丁○○特地傳送與客服對話內容影片證明帳戶無法使用等情節,此部分自與被告丁○○供述相符。
㈣、揆諸前開證人林興甫證述內容可知,其雖然提供帳戶資料,然自始未受被告戌○○等人非法拘禁;再就被告丁○○、戌○○及酉○○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酉○○收購林興甫系爭帳戶資料,由被告戌○○載至臺南欲行監控,經被告丁○○測試發現,系爭帳戶因不明原因無法使用,被告丁○○再偽以林興甫身分詢問銀行,確定無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後,再告知被告酉○○,被告等人始令林興甫離去等情節,均互核相符;足認上開林興甫系爭帳戶自始並未由本案相關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施用詐術,要無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B○○、戌○○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經查,證人亥○○供稱如下:
⒈、「當時我缺錢,9月20日我自己跟『小毛』聯繫,跟我約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長榮中學)附近的路邊見面談,我便在9月21日自行前往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及中信銀行提高我銀行帳戶一天轉帳300萬的額度,我臺灣銀行約定轉帳有辦成功,但中國信託沒有辦成功,『小毛』知道後在9月21日18時13分叫我去咕嚕叫土司(林森店)跟他碰面,我開我自己的自小客車(MY-6722)前往」,「抵達後我就讓『小毛』開我的車,我在車上將我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密都交給『小毛』,然後我被入控一品沅商務旅館1天(臺南市○○區○○路000號)」等語(見偵八A卷第74至75頁);
⒉、「我被控的隔天,『小毛』載我到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辦理時,我當下叫行員幫我報警,因為我反悔不想賣簿子了,後來就沒有辦成功約定轉帳及提高轉帳額度,然後『小毛』用LINE聯繫我,我跟他說辦理沒有過,『小毛』就叫我快點離開,後來『小毛』開我的車來接我去臺灣銀行,一樣是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高轉帳額度,我進去櫃台但我沒有跟行員談,我就跟『小毛』說我還是一樣辦不過,我也跟他我不想再辦帳戶了,因為我也怕會出事,『小毛』就叫我自己開車去一品沅商務旅館把放在那邊的行李及金融存簿、提款卡等個人物品帶走,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偵八A卷第77至78頁);
⒊、「(對方在控的期間,是否有對你強迫脅迫?)沒有」、「(你被控的期間,是否有違反你的意願?)算有,因為我當下想離開,但是我不敢講,我怕會出事,我怕會被他們打」、「(是否有看到有人被他們打?)沒有」、「(為何會擔。離開會被他們打?)我擔心我自己會出事,也擔心帳戶拿不回來,我的證件資料也都在他們那邊」、「(隔天小毛去一品沅商務旅館載你到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去辦什麼資料?)對。也是辦提高額度的,並約定帳號」、「(當時發生何事?)當時小毛沒有在我旁邊,我就叫行員幫我報警,行員就幫我報警,因為我覺得很後悔,不想再做這些了」、「(你覺得小毛他們會拿你的帳戶做何事?)應該會拿去洗錢,因為要提高額度綁定帳號」、「(之後警察有到場嗎?)有,警察問我是否有交其他間銀行的資料,我說還有台銀的,當下我就聯繫把網路銀行的功能停用,當時我的帳戶還沒有被使用到,警察後來就離開了,小毛當時應該在附近」等語(見偵八B卷第85頁)。
㈡、觀諸前開證人亥○○歷次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是亥○○需款孔急,主動與被告丁○○聯繫,其明知帳戶資料將為洗錢等犯罪行為所用,仍同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配合辦理相關事宜,並依約前來台南,先至臺灣銀行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辦理提高約定轉帳金額成功,在台南住宿期間,除未遭到任何人限制自由或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外、亦未見聞其他人有遭受被告等人之暴行,翌日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帳戶事宜時,幡然悔悟之際,請行員代為報案始為警查獲,並一併將臺灣銀行帳戶辦理停止使用等情,可見亥○○系爭帳戶,早在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之前,即已因其委請他人報案致為警所查獲並通報,自無任何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款項可言;再者,亥○○與被告丁○○等人在台南見面,即前往辦理在臺灣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及提高轉帳金額事宜,當晚在台南留宿未離去,目的係為配合翌日辦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留下,顯係自願配合,未見被告等人非法拘禁,更難認剝奪其行動自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戌○○有此部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林憲正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己○○)(酉○○、戌○○、D○○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告:天○○、癸○○、塗三賢)(辛○○、李丞家、E○○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行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被告:天○○、癸○○、𡍼三賢)(辛○○、李丞家、E○○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甲○○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天○○、癸○○、寅○○、𡍼三賢、丁○○、B○○)(己○○及酉○○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附表五(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被告:天○○、癸○○)(己○○及酉○○待通緝到案後審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罪刑及沒收 1 賴金姝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復華投信─媛君」向F○○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隨老師指引、集體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憲正戶內。 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12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39000元至林憲正系爭帳戶內;旋即於下午2時57分許,轉至施睿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丁○○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向宙○○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依老師指引、集體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憲正帳戶內。 宙○○於111年9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800,000元至林憲正系爭帳戶。旋為人再轉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被害金額 詐欺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黃○○∕ 249萬8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 軟體暱稱「顏冠翔 」、「慕雲華、「孫武仲」等人,自111年10月間起,向黃○○佯稱可推薦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黃○○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宇○○系爭帳戶內 1、111年10月13日11時32分匯款150萬元;隨後於11時34分經不詳之人轉匯149萬8000元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10月19日11時46分,匯款100萬;隨後經不詳之人轉匯100萬900元至第二層帳戶(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𡍼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巳○○∕ 123萬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思佳」,向巳○○佯稱,可推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宇○○系爭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 11時39分,匯款123萬元;隨後經不詳之人將65萬、57萬8600元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𡍼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乙○○∕ 197萬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英傑」,向乙○○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10月17日8時44分,匯款50萬元 ⑵111年10月17日8時45分匯款50萬元 ⑶111年10月18日8時46分匯款50萬元 ⑷111年10月18日8時48分匯 款47萬元 隨後經不詳姓名之人轉匯100萬100元、97萬500元至第二層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𡍼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蘇素荻∕ 45萬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英傑JAY」,向G○○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20日 8時53分,匯款45萬元 隨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𡍼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5 辰○○∕ 180萬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自111年8月20日15時起,以LINE暱稱「黃英傑」,向辰○○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及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及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10月14日15時5分,匯款170萬元 ⑵111年10月17日9時45分,匯款1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增) 隨後經不詳姓名之人轉匯169萬8560元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𡍼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6 C○○∕ 25萬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英傑」,向C○○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20日 9時42分,匯款25萬元 隨後經不詳之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𡍼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7 壬○○∕ 200萬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透過暱稱「JOYCE吳宥臻」刊登臉書技術分析之投資訊息而結識壬○○,並推薦其下載「明維投資」APP投資操作,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 8時40分,匯款200萬元; 隨後經不詳之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𡍼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8 丑○○∕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 軟體暱稱「顏冠翔 」、「林思佳」、「孫武仲」等人,自111年10月間起,向丑○○佯稱可推薦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黃○○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宇○○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12時33分、36分,匯款2萬元 及1萬元; 隨後經不詳姓名之人轉匯32900元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𡍼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罪刑及沒收 1 許翠眞 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Li just got」聯繫許翠,佯稱:其投注香港六合彩中獎,惟應先繳納稅金及相關費用云云,致許翠眞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午○○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午○○帳戶)中。 111年10月27日10時18分許匯款32萬元,隨後經不詳姓名之人轉至第二層帳戶即午○○外幣帳戶 天○○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癸○○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𡍼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地○○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丁小欣」聯繫地○○並詐稱:透過網路下單投資原油幣(COE)獲利云云,致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額至午○○系爭帳戶中。 111年10月27日11時19分許匯款70萬元 隨後轉至第二層帳戶即午○○外幣帳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𡍼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A○○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李嘉音」聯繫A○○並詐稱:可一起投資「Fasonal Tech Limited」公司云云,致A○○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午○○帳戶中。 111年10月27日11時53分許匯款150萬元 隨後轉至第二層帳戶即午○○外幣帳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𡍼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玄○○ 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軟體,聯繫玄○○並詐稱:其為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玄○○之帳號須經驗證並綁定銀行帳號後,匯款測試帳戶云云,致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午○○帳戶中。 111年10月27日12時3分、12時5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9987元 隨後經不詳姓名之人轉至第二層帳戶即午○○外幣帳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𡍼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甲○○台灣銀行 罪刑及沒收 1 庚○○ 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first market」發送訊息予庚○○,佯稱,可下載泛太西洋投資集團基金APP下單獲利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後,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甲○○系爭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34分,匯款5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𡍼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壹年拾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壹年陸月。 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丙○○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湯靜雯」、「市場交易員─李博」聯繫丙○○並詐稱:可下載泛太西洋投資集團基金APP下單,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甲○○申辦系爭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𡍼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壹年拾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申○○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前某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明群組聯繫申○○並詐稱:可下載泛太西洋投資集團基金APP下單,致申○○因此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灣銀行甲○○申辦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𡍼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壹年拾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天○○ 癸○○ 事實五 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扣案物 備註 1 天○○ 三星牌行動電話4支、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銀色蘋果牌手機1支、藍色OPPO手機1支、HUAWE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2 癸○○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3 三賢 三賢所有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B○○ 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659810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636912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二)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44458號刑案偵查卷
宗(警卷三)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卷四)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五)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52號偵查卷宗(偵卷
一)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27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A、B)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4號偵查卷宗(偵卷四
A、B)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6號偵查卷宗(偵卷
五)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2號偵查卷宗(偵卷
六)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28號偵查卷宗(偵卷
七A、B)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宗(偵卷
八A、B、C)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4號偵查卷宗(偵卷
九)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0號偵查卷宗(偵卷
十)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1號偵查卷宗(偵卷
十一)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93號偵查卷宗(偵卷
十二)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53號偵查卷宗(偵卷
十三)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4號偵查卷宗(偵卷
十四)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8號偵查卷宗(偵卷
十五)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4號偵查卷宗(偵卷
十六)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8號偵查卷宗(偵卷
十七)
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26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一)
2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二)
2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0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三)
2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57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四)
2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75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一)
2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二)
2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7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三)
3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63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四)
3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2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五)
3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六)
3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89號刑事卷宗(偵
抗卷一)
3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刑事卷宗(院卷
一、二、三、四、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