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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盧鳳田

  • 當事人
    林冠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88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綸知悉申設虛擬貨幣平台之帳戶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將其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同時亦係將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也預見上開交給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利用具有電子錢包性質之虛擬貨幣平台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轉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 3日前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iCoin平 台」)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係林冠綸於112年3月28日某 時,上傳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申辦,設定電子信箱「smile2520000000oo.com」及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綁定林冠綸名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 綸兆豐帳戶」〉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容」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家容」)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起訴部分)先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杉美,再向邱杉美佯稱可協助簽注澳門威力彩,保證中獎云云,致邱杉美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1時3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吳孟儒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孟儒彰銀帳戶」;吳孟儒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該「吳孟儒彰銀帳戶」於同日(4月13日)12時22分許,轉匯102萬元至「林冠綸兆豐帳戶」,再由該「林冠綸兆豐帳戶」於同日12時24分許,轉匯99萬8000元至「MaiCoin會員帳號」。 2.(併辦部分)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鍾佳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高驛朋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驛朋臺企銀帳戶」, 高驛朋由檢察官另行併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1號113年4月26日判決高驛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等),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10萬元至上開「林冠綸兆豐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登入MaiCoin平台,以「林冠綸 兆豐帳戶」內之57萬元下單購買1萬8321.49顆泰達幣(USDT)後,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購買泰達幣顆數、金額 1 鍾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時,使用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告訴人鍾佳琪,佯稱可以在「漢聲集團」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5日11時9分、5萬元 高驛朋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2時19分、10萬元 林冠綸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2時32分、57萬元 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 1萬8321.49顆USDT (單價31.11元,總價值約為57萬元) 112年4月15日11時10分、5萬元 3.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匯入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先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邱杉美、鍾佳琪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查知上情。三、案經案經邱杉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鍾佳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林冠綸於審理中固坦承其申辦上開「MaiCoin會員帳號 」,並提供該會員帳號提供給「張家容」使用等情無誤(本院卷第376至382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邱衫美等2人受騙 匯款嗣而轉至「MaiCoin會員帳號」受害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網路遊戲廳,叫我綁定網路交易所程式的APP,對 方「張家容」說可以教我看起伏,可以讓我賺戲,他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的買賣,獲利可以六四分帳,也說要我出錢,但我還沒瞭解到出錢的部分,我也是被騙被利用,才提供「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等語。 二、經查: 1.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係被告申辦,綁定「林冠綸兆豐 帳戶」等資料,且被告提供該等資料給「張家容」使用,之後告訴人邱衫美等2人受騙匯款嗣轉至「MaiCoin會員帳號」而遭害等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杉美(警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鍾佳琪(併1偵1卷第35至3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再有告訴人邱杉美提出⑴匯款憑 據⑵聊天紀錄⑶對話擷圖(警卷第31至59頁)、「吳孟儒彰銀 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81頁)、「林冠綸 兆豐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 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卡片管理資料(警卷第85至95頁)、鍾佳琪之轉帳紀錄擷圖(併1偵1卷第61至62頁)、「高驛朋臺企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併1偵1卷第65至 68頁)、「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0205號函附⑴驗證流程⑵註冊資料⑶MaiCoin用戶登入歷程⑷ 交易紀錄(併1偵2卷第19至3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608號函及附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10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09 號起訴書(偵1卷第7至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36號、第50633號起訴書(被告 高驛朋;併1偵1卷第213至2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7535號函( 本院卷第51至5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335號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現代財富公司」113年2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0603號函及附件⑴MaiCoin平台註冊流程⑵林冠綸(MAX)平台帳戶基 本資料⑶林冠綸(MaiCoin)平台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至 9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1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29至232頁)、被告112年12月19日庭呈手機APP畫面擷圖(本院卷第35頁)、被告113年5月9日庭呈與「張家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41至343頁)附卷可憑,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會員帳號作為犯罪所得匯入再轉出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事實,足堪認定。 2.其次,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號使用,反而收購、徵求或借用別人之虛擬貨幣帳號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貨幣帳號者,主觀上將可認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號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虛擬帳號使用,以利詐欺、洗錢實行,仍可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4.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件被告具有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80頁),於 提供本案會員帳號資料時,已為成年人,亦從事過不同工作(本院卷第380頁),可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會員帳號資料遭不法使用之情形應該具有相當的認識,竟僅因對方所述投資獲利等語即任意將會員帳號資料(含綁定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會員帳號資料的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當有所預見。 6.況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綁定於電子支付帳戶而涉及觸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當時檢察官採信被告關於申辦網路貸款之說法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50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是被告歷經此偵查程序,對於提供帳戶之金融資料給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洗錢之工具,自應更有警覺及認識。至於被告於審理中所辯稱其已忘記上開前案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83頁),參 諸民眾受到檢警訴追,並非日常細瑣小事,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時僅有該等案件受到檢察官偵辦,並非有甚多案件同時進行,則被告對於該等案件自當印象深刻,故被告所辯業已忘記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7.又被告與「張家容」先前毫不熟識,未曾謀面,可知被告與「張家容」毫無信賴基礎可言(本院卷第382頁),且被告 對於提供本案會員帳號資料之具體用途並無深入了解,亦顯然無法掌握之,被告對於對方索要本案會員帳號等資料之確切目的或用途並不瞭解,被告於審理中復自承其係以虛假之理由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本院卷第378至379頁),故被告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供本案會員帳號資料予並不熟識之「張家容」,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以預見提供帳號資料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本案會員帳號等資料予「張家容」,將無法完全掌控該會員帳號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事前確實有所認識,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8.綜上,被告經由網路認識「張家容」後,因對方關於投資之說詞,即配合對方指示申辦且提供本案會員帳號等資料,任由他人享有上開帳號資料之控制權,被告對於匯入金錢至其會員帳號之對象、金錢來源,嗣後匯入金錢之去向將至何處,均無從置喙,且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嗣而至「MaiCoin會員 帳號」遭害而轉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會員帳號資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會員帳號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此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範疇。從而,被告提供本案會員帳號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會員帳號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會員帳號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林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之行為,並且 造成告訴人等被騙匯款及轉帳,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鍾佳琪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邱衫美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6.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作為量刑之 斟酌,無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7.爰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被告仍將本案會員帳號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否認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8.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係處罰無故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因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被訴事實自無從適用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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