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麥哲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哲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麥哲榮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G 」(即「小G」)及劉騏銘(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麥哲榮111年5月加入以暱稱「小瑜」為首之詐欺集團不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向林佩 錦佯稱:可協助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佩錦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金錢(無證據顯示與麥哲榮有關,經檢警另案偵辦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1月9日,對林佩錦施以同一詐術,並向林佩錦佯稱:需再繳付新臺幣(下同)75萬4千元,方能繼續投資股票云云,並約定於同日下 午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交付現 金,惟林佩錦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受騙,遂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面交金錢,麥哲榮復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AMG」聯繫後,依「AMG」 之指示,先至臺南市○○區○○○號貨運站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事先放置之資料夾1個(內有已偽造完成之「富隆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再前往上揭麥當勞附近巷口,交付上開資料夾(含內容物)予劉騏銘,並負責把風、監視劉騏銘面交等工作,劉騏銘則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欲收取現金75萬4千元,抵達上址後,劉騏銘自稱富隆證券收款人 員,向林佩錦出示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文書名義人,劉騏銘、麥哲榮旋依序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並扣得上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林 佩錦為名義人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麥哲榮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告 訴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在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1月9日,先至臺南市○○區○○○ 號貨運站取得資料夾1個(內有已偽造完成之「富隆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再前往歸仁區麥當勞附近巷口,交付上開資料夾(含內容)予劉騏銘,並負責把風、監視劉騏銘面交等節,惟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辯稱:伊係單純受「小G」之請託, 而交付文件予劉騏銘,伊不知道劉騏銘要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G」(即「小G」)聯繫後,依「AMG」之指示,先至臺南市○○區○○○號貨運站取 得不詳成員事先放置之資料夾1個(內有已偽造完成之「富 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再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附近巷口,交付上開資料夾(含內容 物)予劉騏銘,劉騏銘旋冒充富隆證券收款人員,前往麥當勞欲向被害人林佩錦收取現金75萬4千元,為取信被害人並 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麥哲榮則在旁把風、監視面交過程,卻依序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告訴人林佩錦為名義人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劉騏銘、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錦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7、75至79頁)、歸仁分局警員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15至1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警卷第83至89、15至21頁、本院卷第173至185頁)存卷可憑,並有當場查扣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林佩錦為名 義人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可資為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5歲,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裝潢為業,非全無社會歷練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6頁),堪認被 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上情當知之甚明,況被告前業因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案件,經檢警偵辦後,於112年9月提起公訴,卻又於112年11月受本案「小G」之託,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取得內有偽造「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資料夾,再前往歸仁區麥當勞附近巷口,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劉騏銘,並負責把風、監視面交金錢過程,益徵被告就劉騏銘所欲收取之款項可能為特定犯罪所得,且其所為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卻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依「小G」指示而為。被 告辯稱以為其所交付之收據為車行過戶收據,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而被告與「小G」對話過程中,「小G」對被告表示「要先去仁德的空軍一趟」、「拿裝備」、「今天二人員只有你」,如被告與「小G」之對話係為車行過戶,何需以如此 隱諱之對話方式為之?而詐欺集團常把偽造之詐騙工具以「裝備」稱之,且被告擔任之監視工作,屬詐欺集團分工中之二線人員,在在均顯示被告之角色係為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至被告於審理時稱其不知「二人員」為何意,顯與對話中被告之反應不符,而被告之工作係為確保劉騏銘所收取之款項能順利繳回詐欺集團,是被告顯係較劉騏銘更接近詐欺集團核心之人員,足認被告之辯稱其不知與詐欺有關並非實情,被告應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監視劉騏銘收款,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為圖自身之利益,選擇分擔詐欺集團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應共同負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交予共犯劉騏銘持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載有相關金控機構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金控機構出具,其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金控機構收取投資款,自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私文書之危險,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犯罪計畫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訛詐告訴人,再由被告、共犯劉騏銘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據此,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除被告、共犯劉騏銘外,尚有上游詐騙告訴人、偽造收據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由被告、共犯劉騏銘與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堪認被告、共犯劉騏銘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麥哲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富隆證券」、「鄭淑華」、「陳奕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經本院諭知該等罪名(本院卷第191頁),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加以審究。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作為二線車手,依群組成員「AMG」之指示轉交偽造之收據予一線車手(即劉騏銘)並監視 一線車手之取款,及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害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且於前案參與詐欺集團經查獲後,又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屬不該,且於事證明確之際,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惟念本案被告所欲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未得手,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待履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裝潢為業,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以告訴人林佩錦為名義人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因已於共犯劉騏銘之案件中經法院宣告沒收,則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另本件被告否認受有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此受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