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佳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926號、112年度偵字第1899號、第4731號、第4791號、第4820號、第8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佳芳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 某日,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水萍塭公園」內,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證券帳戶1)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上開鄭佳芳所交付之資料,以網路銀行開立數位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證券帳戶2)。嗣該等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3月間,向林妙瑜詐稱:有不錯投資機會,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以獲利等語,致林妙瑜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6萬元至詐欺集團 指示如附表所示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分層轉帳至附表所示鄭佳芳等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4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楊金」、「陳依依」聯繫杜昭雄,並向杜昭雄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投資新臺幣100萬元代操費用分成比例為4比6,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致杜昭雄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2時9分許,以臨櫃 匯款50萬元至余佳修(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15分轉帳5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旋於同日12時22分再轉匯46萬970元至吳錝錟( 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三層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先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主力做莊團隊5群」 、「Polyx客服專線006」聯繫鍾清蓮,並向其佯稱:可下載「Polyx」APP,並在該APP內做虛擬貨幣投資,以網路轉帳 方式產生交易明細當作憑證,將憑證上傳PolyxAPP內就可以充值,並指定轉帳帳戶云云。致鍾清蓮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2時49分許,以匯款3萬5000元至侯宗仁(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32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先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章雅斐」、「Accou nt manager-Eva」聯繫華明川,並向其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 4 外匯交易」APP理財投資,並指定轉帳帳戶云云 。致華明川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4時54分許,以臨櫃匯款12萬元至謝杰恩(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4分匯款34萬51元至被告上 開中信銀行證券帳戶2內(第二層帳戶),而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㈤先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睿峰」、「鄭毓婷」、「ZENAS客服Celia」聯繫郭楊錦夏,並向其佯稱:可至「zenascapitals.com」網站投資,並指定轉帳帳戶云云 。致郭楊錦夏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1時33分許,以無摺存款30萬元至薛志偉(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 同日11時56分匯款16萬18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證券帳戶2 內(第二層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㈥先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rave」聯繫洪嘉崎 ,並向其佯稱:可至「OKX」APP做投資,並指定轉帳帳戶云云。致洪嘉崎夏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2時28分、32分許,匯款3萬元、4萬元至陳家瑜(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3時10分匯款11萬1334元至石旻原(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3時16分許轉匯11萬1036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證券帳戶2內(第三層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㈦先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陳良貞,並向其佯稱:可至「POLYX」APP做投資,並指定轉帳帳戶云云。致陳良貞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2日16時27分、32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陳品軒(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23日9時19分匯款32萬至被告上開中信 銀行證券帳戶1內(第二層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妙瑜、杜昭雄、鍾清蓮、華明川、郭楊錦夏、洪嘉崎及陳良貞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林妙瑜訴由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郭楊錦夏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洪嘉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良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鄭佳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妙瑜、郭楊錦夏、洪家崎、陳良貞、被害人杜昭雄、鍾清蓮、華明川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嘉琪、余念柔、呂育琪、張悅恆、施伯翰於警詢中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林妙瑜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創鑫科技企業社張嘉琪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張嘉琪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余念柔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呂育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悅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施伯翰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佳芳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楊錦夏、洪家崎、陳良貞、被害人杜昭雄、鍾清蓮、華明川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資料、匯款執據等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被 害人林妙瑜等7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事實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每月收入約24000多元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第六層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時地 時間 時地 時間 10時16分 296萬 10時48分 150萬 10時57分 11時4分 11時6分 100萬 23萬8,800 24萬1,212 11時15分 83萬300 11時19分 83萬400 11時20分 127萬300 鄭佳芳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佳芳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佳芳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念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育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時1分 64萬9,985 11時3分 127萬4,870 11時5分 127萬4,800 張悅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悅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悅恆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創鑫科技企業社張嘉琪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時55分 145萬 10時57分 10時59分 11時4分 11時8分 45萬7,912 54萬2,088 23萬5,782 20萬4,218 11時2分 62萬4,900 與上述張悅恆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時地、金額相同 與上述張悅恆凱基銀行帳戶轉帳時地、金額相同 張悅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琪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育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時16分 44萬 11時16分 44萬 與上述鄭佳芳凱基銀行帳戶轉帳時地、金額相同 鄭佳芳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佳芳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時59分 65萬125 12時2分 65萬100 4時26分 90萬 施伯翰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伯翰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伯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