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于尚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尚偉 陳紀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李德豪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陳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尚偉、陳紀翰、陳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紀翰、于尚偉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同年月2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猴子圖案)」、「3.0(排單轉帳語音確認)」、「移一移」、「BB」、「牛牛」、「(黃色圓形表情符號)」、「周公謹」等人所屬名稱為「專案 小組召集」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紀翰加入後並招幕友人陳和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將陳和祥加入前揭「專案小組召集」之延伸群組「111人力銀行(成員尚有「哥強」、「?」、 「Small monkey」、「宗恒李」等人)」。由陳紀 翰職司收水、于尚偉擔任面交車手,陳和祥則負責租車並駕車搭載陳紀翰收水,以此獲得報酬,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任一鳴、陳子璇、張福吉施以詐術,致任一鳴、陳子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1萬元、50萬元予于尚偉,于尚偉則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將款項悉數轉交予由陳和祥搭載前來收水之陳紀翰,再由陳紀翰將任一鳴交付之91萬元轉交與上手;至於張福吉則因察覺有異諮詢警察後,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3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星巴克新市門市前,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 待于尚偉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抵達約定之星巴克新市門市前,與駕車在該處等候之張福吉確認身分後,打開車門進入張福吉車上欲收取100萬元時,為在 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因此未詐騙得逞,並在于尚偉身上扣得IPHONE XR、IPHONE 11手機各1支、「宏策投資有限公 司」識別證1張、收款收據1張、木頭印章12顆、折疊刀1支 、辣椒水1瓶。嗣陳和祥搭載陳紀翰前來欲向于尚偉收水, 經警發現而上前盤查,當場予以逮捕,並在陳紀翰所持之手提箱內扣得47萬元現金、IPHONE 10、IPHONE 11手機各1支 、彈簧刀1支;在陳和祥身上扣得3萬元現金、IPHONE 13 PRO、IPHONE 8手機各1支、彈簧刀1支。 二、案經任一鳴、張福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于尚偉、陳紀翰、陳和祥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尚偉、陳紀翰、陳和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一鳴、張福吉、被害人陳子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87至10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11至115頁) 、手機資料截圖(警卷第135至21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職務報告(偵卷第239至245頁)、新竹日光門市星巴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359至363頁)、告訴人任一鳴提出之收款收據、收款人、識別證及收據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PP截圖、交易紀 錄(偵卷第173至227頁)、被害人陳子璇提出之收款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275、297至305、313至329頁)、告訴人張福吉之收款收據(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于尚偉、陳紀翰、陳和祥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紀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于尚偉、 陳和祥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其3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于尚偉、陳紀翰、陳和祥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前揭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3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其上開所犯,已因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原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法紀觀念實有偏差,自屬可責;另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任一鳴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3至195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3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3人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物,係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且各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26、462、4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在被告陳紀翰所持之手提箱內扣得之47萬元及在被告陳和祥身上扣得之現金3萬元,合計50萬元部分,故為被告3人犯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12頁),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害人陳子璇;此外,被告3人尚未 實際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款項流向 1 任一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黃世聰」、「萱婕」向任一鳴佯稱:可操作投資「亞飛投資公司」賺錢云云,致任一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日11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外,交付91萬元予于尚偉。 于尚偉向任一鳴收取左列款項後,依陳紀翰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附近偏僻巷子內,並拍照傳送於「專案召集小組」群組內,再由陳和祥搭載陳紀翰前往拿取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陳子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陳欣怡」向陳子璇佯稱:可操作投資「鋐霖投資公司」賺錢云云,致陳子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交付50萬元予于尚偉。 于尚偉向陳子璇收取左列款項後,在「專案召集小組」群組內回報,陳紀翰即與于尚偉相約在新竹市○○路00號星巴克日光門市之無障礙廁所並以敲門4下為暗號,再由陳和祥搭載陳紀翰前往指定地點向于尚偉拿取,並於本案為警查獲時當場查扣。 3 張福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以LINE向張福吉佯稱:可操作投資「宏策投資公司」賺錢云云,惟因張福吉察覺有異諮詢警員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3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星巴克新市門市前,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1 IPHONE XR、IPHONE 11手機各1支、「宏策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收款收據1張、木頭印章12顆 于尚偉 2 IPHONE 10手機1支 陳紀翰 3 IPHONE 8手機1支 陳和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