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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陳欽賢盧鳳田王惠芬

  • 被告
    蘇明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山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9、8618、1394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50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993、20437、21559、22437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判決要旨 證據顯示被告接觸的詐騙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且經驗法則上被告應能知悉提供帳戶的目的之一,為避免詐騙集團成員遭警查獲,因而認為被告同時具有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考量被告為了高額報酬,先後提供二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因此量處較高刑罰。 事 實 一、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本案及併辦部分): 1.蘇明山知道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非常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但仍抱著就算別人用他提供的帳戶去騙錢或隱暱身分也無所謂的念頭,透過Line和詐騙集團成員「陳冰」連絡後,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在詐騙集團成員的引導下,入住○○市○區○○路00號「名帥大飯店臺中國光館 」706號房,並以抽取詐騙金額1%的代價,提供他事前申辦 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且配合詐騙集團的要求,待在上述飯店房間內接受至少3位詐騙集團成 員監控行動。 2.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一所記錄的方式,對黃皓聖、周春梅、尹長宏、唐文華、王酉芬、潘榮朝進行詐騙行為,並使上述人士因而受騙而把附表一記載的金額分別匯款到中國信託帳戶。 二、將來銀行帳戶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1.蘇明山入住名帥大飯店期間,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而獲利,又依詐騙集團成員的要求,再次以相同的條件(抽取詐騙金額1%),申辦並提供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簡稱將來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 2.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將來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二所記錄的方式,對吳惠玲、邱淑蓉進行詐騙行為,並使上述二人因而受騙而把附表二記載的金額分別匯款到將來銀行帳戶。 三、蘇明山上述提供中國信託及將來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共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報酬。 理 由 一、被告的陳述與辯解: 1.被告: 承認提供中國信託及將來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並因而觸犯幫助普通詐欺罪,且獲利8萬元,但否認知悉被他幫助的詐 騙集團人數超過3人,也否認有幫助詐騙集團洗錢的認知。 2.辯護重點: ①依據被告在警局的陳述,被告與Line暱稱「陳冰」之人未曾見過面,而被告在名帥大飯店期間,僅與洪挺晢及劉冠麟2人接觸,而「陳冰」也可能是洪挺晢及劉冠麟其中一 人。因此,依現有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知悉幫助犯罪的詐騙集團成員超過3人,被告應僅構成幫助普通詐欺罪。 ②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及認知上,知悉或可以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將以被告提供的帳戶逃避追訴處罰,且被告提供帳戶時,詐騙集團尚未用以行騙,客觀上被告也不可能在當時把騙得款項加以「隱匿或掩飾」,不能認為他的行為構成幫助洗錢罪。 二、基礎事實: 1.中國信託及將來銀行帳戶都是被告申辦並提供詐騙集團: 依據中國信託及將來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被告的自白、證人劉冠麟(詐騙集團成員)在警局的證詞,以及詐騙集團成員間的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名稱:香腸攤,偵三卷145-217頁、追加警四卷111-183頁,以下簡稱香腸攤群組截圖),可以確認上述2個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並且以「抽取詐騙 金額1%」的代價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並因而獲利8萬元 。 2.詐騙集團以上述帳戶對被害人們施詐: 告訴人周春梅、唐文華、潘榮朝、吳惠玲、王酉芬、邱淑蓉及被害人黃皓聖、尹長宏(以下簡稱被害人們)因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附表一、二所記錄的方式詐騙而匯款到中國信託及將來銀行帳戶的事實,已經過被害人們在警局詳細說明,並且提出匯款或轉帳資料、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假投資公司收益平台報表加以佐證。而且上述帳戶的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匯款的過程。因此,上述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騙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被害人們金錢的工具。 三、被告是否知悉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1.根據證人劉冠麟(詐騙集團成員)警局筆錄的記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4時45分臨檢名帥大飯店臺中國光館706號房時,房間內除了劉冠麟外, 另有被告、陳俊儒及林嘉玲3位提供帳戶並被監控行動者。 證人劉冠麟並指出他所屬詐騙集團,共有劉冠麟、洪鋌皙、于國耘、吳志彰、曾永啟等5人負責監控被告等人頭帳戶提 供者(偵三卷227、239、247頁)。 2.卷內所附香腸攤群組截圖,其內容多為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的過程(偵三卷145-217頁、追加警四卷111-183頁)。經提示部分內容,被告確認截圖內有他本人的照片(本案卷255 頁)。由此可以確認,上述香腸攤群組截圖,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在偵辦劉冠麟所屬詐騙集團案件時,從某位集團成員的手機中發現並加以擷取,且是由同一個詐騙集團成員組成的工作群組。 3.仔細查看香腸攤群組截圖內容,除手機持用者曾經傳送監控被告照片之外(追加警四卷149頁,截圖編號39),另有暱 稱「萊倫斯」之人傳送監控被告照片(追加警四卷157頁, 截圖編號47),以及暱稱「龐統」之人傳送被告手持書寫文字的白板照片(追加警四卷175頁,截圖編號66)。由此可 知,被告至少親自接觸3位香腸攤群組成員(也就是詐騙集 團的成員)。此外,被告身處名帥大飯店臺中國光館706號 房為期不短,應能發現上述3人傳送他的照片目的在於報告 監控情形,也應能夠知悉除了監控者外,尚有上層指揮人士參與其中。 4.因此被告方面辯解說被告僅只接觸2人,顯然與證據呈現的 情況不相符合,無法採信。足以判斷被告知道他所幫助的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四、被告是否知悉提供帳戶的目的: 1.被告已承認自己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的不確定故意,表示他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可能以他提供的帳戶作為收受騙得款項所用。 2.若被告有上述理解,經驗上他理應能夠知道:詐騙集團成員之所以願意支付高額代價使用他的帳戶,目的在於避免集團成員遭警查獲。也就是說,被告應該知道「提供帳戶的同時,也提供掩護詐騙集團成員的可能性」。 3.所以,本院認為依現有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成立的罪名: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 。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目的這種情形。 2.被告為幫助犯: 依現有證據,被告只是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無證據顯示他參與行騙或收取騙得款項。也就是說,被告並未參與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基於「親自參與詐騙」的意思而提供帳戶。雖然他提供帳戶的代價是「抽取詐騙金額1%」,可能明顯高於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但實質上,他仍只是人頭帳戶的提供者。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並非檢察官所主張「詐騙集團成員的共同正犯」,而是「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至於被告收取的代價高於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應該在量刑時加以考量。 3.被告有2個幫助行為: 依照被告的說法,他是在入住名帥大飯店臺中國光館706號 房之前,先和「陳冰」約定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入住飯店後約一個禮拜以內,再因詐騙集團成員的要求而提供將來銀行帳戶(本案卷253-254頁)。由此可知,被告是以2個行為,先後提供中國信託及將來銀行帳戶。所以不能認為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上述2個帳戶,而應認為被告有2個幫助犯罪行為。 4.結論: ①基於以上的說明,被告個別的幫助行為,都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且個別的幫助行為,分 別造成附表一、二所記載的多位被害人被騙匯款。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②也因為如此,附表一編號3-6的被害人尹長宏,以及告訴人 唐文華、王酉芬、潘榮朝被騙的部分,雖然一開始沒有在本案被起訴(本案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部分),但既然都是因為被告單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的本案幫助行為所造成結果,本院仍然應該在本案所起訴的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案件中一併審理。 ③被告既然有2個幫助行為,在法律上成立2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合併處罰。 ④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 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都會按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六、不構成犯罪的部分: 1.本案的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①本案起訴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的共同正犯,也就是認為被告事實上已經加入而成為詐騙集團的成員之一,因而認為被告也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然而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只屬於幫助犯而不是正犯,在缺乏證據佐證之下,無法認為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的行為。 ③這部分的起訴事實,原本應該判決無罪,但起訴書也認為這部分,和被告已經(本案)起訴且成立犯罪的附表一部分,屬於法律上的「使詐騙集團營運獲利的同一行為」。而法院對單一行為的審判權只有一個,也只能做出一個判決,所以這部分本院不必另外再宣示一個無罪的判決。 2.本案提供悠遊付帳戶部分(被害人劉仲傑部分): ①本案起訴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除了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外,另也提供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以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用以申辦 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提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劉仲傑,使劉仲傑因而於111 年11月8日下午,轉匯2萬9988元到悠遊付帳戶內。因而認為這部分也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和洗錢行為。 ②被告方面則主張:上述遠東銀行信用卡的確是被告所申請,但被告並未同意詐騙集團成員以他的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辦上述悠遊付帳戶,這部分的詐騙行為與他無關。 ③根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料,悠遊付帳戶的申請流程為:⑴輸入手機號碼→⑵輸入悠遊付系統提供的簡訊驗證 碼→⑶輸入身分證資訊→⑷悠遊付系統驗證後選擇支付工具( 信用卡或帳戶)→⑸開通使用(本案卷137-143頁)。 ④經由上述流程可知,申辦者最初是利用手機簡訊方式,取得並且輸入悠遊付系統提供的簡訊驗證碼,才有辦法完成申辦程序。 ⑤然而上述悠遊付帳戶,申請時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 0號,而此門號經查證結果,申請使用者為外籍人士而不 是被告(警二卷45頁、本案卷133頁)。 ⑥依據以上事證,本院認為存在他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以被告提供的遠東銀行信用卡及第三人手機擅自申請悠遊付帳戶的可能性。難以確切判斷悠遊付帳戶也是被告所申請而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⑦這部分的起訴事實,原本也應該判決無罪,但起訴書也認為這部分,和被告已經(本案)起訴且成立犯罪的附表一部分,屬於法律上的「使詐騙集團營運獲利的同一行為」,因此基於同一理由,本院不必就這部分再宣示無罪判決。 3.追加起訴的告訴人王酉芬、潘榮朝被騙部分: ①任何案件,如果曾經過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判,原則上不能再被審判一次(除非是上訴)。除了避免一個行為被審判很多次、判刑很多次造成重複處罰之外,也是為了保障人民不被國家迫害的重要原則。否則國家如果可以一而再、再而三用相同的案子去追訴、審判人民,人民什麼事情都不能做,而只能應付官司。因此已經過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判的案子,如果檢察官再次起訴,法院不能夠再次審判。這個原則,不論是客觀上單純的相同案件,或是法律上的同一案件,都要遵守(因為法律上的同一案件不能分開先後審判)。前案若還沒有判決確定,法院應該做成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7款);前案若已經 確定,法院應該做成免訴的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 ②追加起訴書記載了告訴人王酉芬、潘榮朝被詐騙而將被詐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的中國信託帳戶。 ③被告第一次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騙錢和洗錢的行為,先前已經本案起訴,且本判決理由五、4、②也說明「都是因為被告的單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的本 案幫助行為所造成結果,本院仍然應該在本案所起訴的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案件中一併審理(告訴人王酉芬、潘榮朝)部分」。因此追加起訴事實中,關於告訴人王酉芬、潘榮朝的部分,在訴訟上屬於重複起訴,原本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不受理。 ④但追加起訴書也認為這部分,和被告已經(追加)起訴且成立犯罪的附表二部分,屬於法律上的「使詐騙集團營運獲利的同一行為」,因此基於同一理由,本院不必就這部分再宣示不受理判決。 七、量刑 1.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此外,本案的被害人們受到詐騙後,除了痛失金錢,也常同時承受家人不諒解的情緒。可以認為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不但延遲了台灣社會的進步,並使許多被害人因而陷入經濟上及精神上的困境。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或為了獲取顯不合理的利益而提供協助的幫助犯,都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別量刑因素: ①根據前科表的記載,本案是被告第一次故意犯罪,在此之前,他都是守法的公民。 ②從香腸攤群組截圖內容觀察(偵三卷145-217頁、追加警四 卷111-183頁),被告是完全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方要求而 待在名帥大飯店臺中國光館706號房接受監控。截圖內容 中,還有被告歡喜展示獲利鈔票的照片(追加警四卷163 頁)。由此可知,被告並非因為受騙而配合提供犯罪協助,他在過程中享受了獲得高額報酬的喜悅。 ③被告在犯罪被查獲之後,一開始否認犯罪,並宣稱自己是妨害自由的被害人,但最終承認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但主張只與2位詐騙集團成員接觸,犯罪後態度難以認為良好 。 ④本案附表一所記錄的被害人數及被詐騙金額較多。追加起訴的附表二所記載被害人數及被詐金額雖然較少,但附表二的幫助行為屬於食髓知味的再犯行為,理應稍微加重量刑。 ⑤綜合上述因素,再考量被告的生活情況,本院認為2罪都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可以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 ,每6小時換算1日)、併科罰金3萬元(可以入獄1日折抵1,000元),是適當的處罰。 八、沒收: 被告獲取的8萬元,是他提供中國信託及將來帳戶的報酬, 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及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表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被害人 黃皓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賺錢為前提」、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怡」,與被害人黃皓聖結識後,向其佯稱:至「明維股票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黃皓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21分許 40萬902 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周春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透過Youtube廣告「診股神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與告訴人周春梅結識後,向其佯稱:若其將股票交給他們操作,會協助攤平其先前的投資虧損,惟只需給付獲利15%即可,致告訴人周春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3分許 3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12時7分許 191萬650 元 3 被害人 尹長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 月18日,透過Youtube廣告「診股工具」、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陳睿穎」,與被害人尹長宏結識後,向其佯稱:參加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尹長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8時41分許 17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唐文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 月20日,透過Youtube廣告「診股神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黃靜淇」,與告訴人唐文華結識後,向其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文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11時24分許 155萬9,031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王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王酉芬加入後,向其佯稱:若參加聯合計畫可以獲利300%,惟若要提領獲利則需另外支付15%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王酉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0時2分許 30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潘榮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LINE暱稱「吳宥臻」與告訴人潘榮朝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明維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潘榮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11時10分許 33萬1,800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1日11時21分許 31萬6,800元 附表二: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告訴人 吳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馨」與告訴人吳惠玲結識後,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吳惠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邱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黃芝瑜」與告訴人邱淑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其所推薦之網站申購新股云云,致告訴人邱淑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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