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青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暨移送併案審 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0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前某時,將 其擔任負責人之「亨佳百貨」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及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 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13頁】、乙○○於警 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1-19頁】、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四卷第35-38頁、第83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27頁、第29頁】、甲○○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1-5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及111年12月23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蔡宜廷帳號00000000000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1頁、警二卷第59-65 頁】、丙○○、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2-13頁、第21頁、警二卷第15-20頁、第23-27頁(同警二卷第29-3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8063號函暨檢附蔡宜廷帳號00000000000之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本院卷第29-31頁】、蔡孟穎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7-72頁】、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 第53-54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1-22頁、第31-33頁、第61-63頁】、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 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3-45頁】、己○○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偵四卷第61-62頁】、蔡宜廷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1-25頁】 、蔡孟穎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9-32頁】、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39-43頁、第47-49頁、第55-5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交付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02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兆豐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等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等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及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業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等情,告訴人等人並同意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兼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 二調解筆錄所定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確定,於102年4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並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0頁),素行良好,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打零工、月薪約2萬7,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 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二調解筆錄所定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確定,於102年4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並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等情,業如前述,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調解,並表示於收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同意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等人之宥恕,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告訴人等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表二所示之條件,以維告訴人等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 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本案中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八、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銀行帳戶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以Carouse APP軟體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該APP上帳戶有異,須匯款申請第三方認證帳戶,始可在該APP上交易買賣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3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8,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第1058號 2 告訴人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以旋轉APP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無法下訂單,需匯款而與客服人員簽署條約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3日晚間8時6分許 9,987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第1058號 111年11月13日晚間8時8分許 9,986元 111年11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 998元 111年11月13日晚間8時11分許 8,987元 3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並以解除購物訂單錯誤設定為由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 4萬9,99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409號 111年11月13日晚間7時41分許 1萬18元 4 告訴人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3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向其佯稱:需要匯款始可取消被多收之VIP會員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3日晚間7時49分 5萬7,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8號 111年11月13日晚間8時3分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1號: 1.戊○○願給付丙○○新臺幣2萬8,985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1,985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戊○○願給付甲○○新臺幣2萬9,868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2,868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3.戊○○願給付乙○○新臺幣6萬17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017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4.戊○○願給付己○○新臺幣8萬7,108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108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一、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二、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1號】 三、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8號】 四、偵緝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 五、偵緝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 六、警一卷:【彰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 七、警二卷:【南市警佳偵字0000000000號】 (併案一) 八、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09號】 九、警三卷:【中市警五分偵字00000000000號】 (併案二) 十、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