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MOHAMAD BARAT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HAMAD BARATA(印尼籍人,中文姓名:巴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7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係印尼籍移工,自民國107年間起即在我國 從事勞務工作,依其居住我國多年之生活經驗及其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後旋遭提領,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甲○○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二第73至104頁)。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丁○○、告訴人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警卷第5至8頁,偵卷二第17至19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社群軟 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及匯款交易憑據、乙○○之匯款單 據、金融卡影本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16頁 ,偵卷二第21至71、105至113頁、119至121頁)。堪認被告之中信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丁○○、乙 ○○均遭詐欺將金錢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內。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遭人盜用云云。然: 1 、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時,倘若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掛失等方式凍結該帳戶之使用,其等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將完全化為烏有等情事發生,以求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銀行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從而,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在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存摺或金融卡等金融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有致使縝密之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無可能於無法確保可順利使用本案帳戶及金融卡從事詐欺款項之收取提領之情形下,逕以不意取得之存摺及金融卡為詐欺,被告前詞所辯真偽,已屬可疑。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況被告雖係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然所屬仲介公司即勝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於109年9月22日進行宣導,強調個人重要資料包含護照、居留證、存簿、印章、健保卡等不可借他人使用、不可賣錢,遺失要向仲介反應申請補發,此有該公司提供之訪視服務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0頁),被告對此殊無不知之理。然被告自陳於110年1、2月換新雇主搬家後2至3個月即發現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偵卷二第11 頁,本院卷第43頁),斯時仲介公司既然已有宣導帳戶遺失之處理方式,被告在知悉帳戶遺失後,卻未即時向仲介反應或申請補發,則其所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確屬遺失,已有疑問。 2 、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均遭人順利以提款卡提領,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二第89至90頁),可見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輸入正確密碼提款。而金融卡之密碼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具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其告知密碼之人外,第三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他人之金融卡密碼;又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會將該金融卡鎖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需帳戶持有人臨櫃至發卡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方得再為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以猜測方式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從而,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使用金融卡提領得現,必對本案帳戶之使用有相當掌控把握,且非以猜測之方式取得金融卡密碼。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 我沒有在存摺或提款卡上註記密碼,不知道對方如何猜中密碼(偵卷一第32頁,本院卷第43頁),倘此,拾得被告帳戶提款卡之人,又豈能精準輸入提款卡密碼而得順利提款? 3 、被告事後雖又改口稱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夾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卡後,可輕易得知卡片密碼而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所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需備忘,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金融卡或存摺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是被告刻意將提款卡密碼如數抄記在紙條上,並與存摺夾存一起,此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況被告自陳其中信帳戶密碼為生日「891110」,因怕忘記始抄寫在紙條(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該密碼對被告而言並無難以記憶之特殊性,被告復自陳其當時僅有使用該帳戶,並無其他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特意將密碼抄記在紙條之必要性。再者,被告自陳該帳戶係其薪資帳戶,其最後使用係在轉換新工作前之110年4月7日等語(本院卷第43至47頁),依該 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偵卷二第77至88頁),自107年4月9日 起確有數筆薪資入帳,被告於107年4月9日至110年4月7日最後使用該帳戶期間,每月亦有多次以提款卡領錢之紀錄,期間長達3年餘,則該帳戶提款卡既然係被告所經常使用,衡 情密碼理早已熟記,其當無為避免遺忘密碼而刻意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之必要。況被告先稱未書寫密碼云云,事後經遭質疑,又改稱有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云云,前後所述顯然不一,益徵被告所辯,難為採信。 4 、承上,被告所持遺失辯解,既然不為本院採信,而詐欺集團成員復可順利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收取詐欺款項並提領,顯 見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至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被告雖係外籍移工,然已來臺工作、生活多年,對於上開社會現象理應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來臺工作多年,素行良好,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告訴(被害)人受騙,亦助長詐欺犯罪,造成社會人際間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治安,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工廠上班,底薪每月新臺幣2萬6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或對告訴(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即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係擔任外籍移工合法在臺居留,現仍在原服務處任職,且其並無前科,已如前述,足見其工作正常、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等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未提告) 透過IG認識丁○○,並向丁○○佯稱:因包裹卡在海關,需要落地費,請幫忙支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6時2分許、16時3分許 5萬元、2萬7600元 2 乙○○(有提告) 透過MESSENGER結識乙○○,並向乙○○佯稱:須繳費才能領取包裹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9時44分許、9時49分許 3萬元、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