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悅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悅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悅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悅恆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統御企業社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並遭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再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宏珉、鍾情及樊志成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新臺幣:元)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及轉匯銀行 林宏珉 於111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宏珉並佯稱:可加入coinpayex 平 臺之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宏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4日9時43分 10萬元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 一 層 帳戶,申請人呂永斌,另案偵辦),旋即於同日9時51分轉匯48萬6,321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申請人林昇皓,另偵辦),再於同日9時59分轉匯99萬3,018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第 三 層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2 鍾情 於111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情並佯稱:可加入coindoes軟體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鍾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4日15時2分 20萬元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 第 一 層 帳戶,申請人陳毅恩,另案偵辦),旋即於同日15時7分轉匯28萬0,10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第 二 層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3 樊志成 於112年3月底,向樊志成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樊志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日13時43分 10萬元 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申請人王博照,另案偵辦),旋即轉匯10萬14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二層帳戶,申請人鍾映晴,另案偵辦),復再轉匯22萬580元至本案 玉 山 帳 戶( 第 三 層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鍾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樊志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悅恆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8、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悅恆固坦承統御企業社及該商號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均係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的帳戶資料交給遠房表哥陳威霖,他說要投資一些虛擬貨幣或期貨那些東西,需要這些存摺,我很相信他,相信他不會騙我才提供的,我後來發現不對勁,有主動去停掉本案台新帳戶,我沒有幫助詐騙犯罪等語。 二、統御企業社及該商號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在卷,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入如附表所示銀行,並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內,旋遭再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41、85頁至90頁),並據被害人林宏珉、告訴人鍾情、樊志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併一警卷第37至41、49至51頁),復有呂永斌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警一卷第15至27頁)、林昇皓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31 至43頁)、被告申設之統御企業社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警二卷第83至92頁)、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8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20311896號函附:統御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紙(警一卷第53至55頁)、被害人林宏珉提供之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93至145頁)、被害人林宏珉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 一卷第113頁)、告訴人鍾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1紙(警二卷第53頁)、告訴人鍾情提供之對話截圖1份(警二卷第55至71頁)、陳毅恩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75至80頁)、告訴人樊志成提出(1)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2)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併一警卷第89至104 頁)、被告申設之統御企業社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併一警卷第155至170頁)、王博照申設之華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併一警卷第107至117頁)、鍾映晴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併一警卷 第121至15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2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含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認為本案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是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辯稱是交給遠房表哥陳威霖等語,不足採信: 1.證人陳威霖於警詢時證稱:我自大陸工作回國後才認識被告,認識約7、8年,她算是我遠房表妹,但我不清楚統御企業社是什麼,被告也沒有交付我本案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的資料,我跟被告有金錢糾紛,我猜測被告想以這種方式誣賴我,不想還我錢,才說帳戶是我拿去用等語(偵一卷第17頁、併一警卷第20至22頁),被告是否確實是將帳戶資料交給證人陳威霖,容值懷疑。 2.被告先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將帳戶提供給陳威霖,他是我親人,他說工作上有需要,所以就將帳戶借給他等語(警一卷第5頁);又於112年4月37日警詢時則陳稱: 我當時積欠債務,陳威霖稱他在經營投資,如果我將帳戶交給他,他可以幫我賺錢清償債務,我才交給他等語(併一警卷第6至7頁);復於偵查中供陳:陳威霖向我借我帳戶,原因是他要返台定居,要將國外的錢轉回台灣,但他無法在台開戶等語(偵一卷第28頁);另於審理中則供述:我將帳戶提供給陳威霖的目的,是想要早日把我的債務還清,陳威霖說投資一些虛擬貨幣或期貨那些東西,可以讓我早點把債務還清,我不知道為何提供帳戶就可以把債務還清,也不知道他要怎麼做等語(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對於所辯將帳戶資料交給陳威霖之緣由,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3.一般而言,詐欺集團成員如欲使用他人帳戶來收受並轉出、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錢,必會確保可完全控制該帳戶,否則帳戶所有人若將帳戶掛失、辦理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或突然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將導致詐欺集團實施的詐騙最終徒勞無功,是以,若非帳戶所有人將帳戶金融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放心使用該帳戶,因此,本件惟有被告係自願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始得有合理解釋。4.因此,被告有將本案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2.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3.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是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4.查本件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為28歲之心智正常且成熟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並自承已設立統御企業社並實際經營土木、水電及人力派遣業務,有工作歷練等情(警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可認被告當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 5.況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及觸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當時檢察官採信被告求職之說法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42號、2335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70頁),是被告歷經此偵查程序,對於提供帳戶之金融資料給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洗錢之工具,自應更有警覺及認識。 6.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交出本案帳戶時,有一瞬間會擔心、害怕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的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4頁),依照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仍有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後,有做不法利用之可能。 7.故而,本院認為被告在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給他人時,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均已有預見,然被告仍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利用,容任此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於被告所辯稱事後發現不對勁時,有主動停掉台新帳戶等語,然此行為的時間點已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後,被告在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前已有對方可能將帳戶用於詐騙不法犯 行的警覺,故此亦不足推翻前揭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張悅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部分,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 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 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示被害人(含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徒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