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育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瑩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14、216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322、23896、25939、29842、2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育瑩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某日時,約定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igi」之人,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李淑秀、郭昭璧、周憲政、丁寧鳳、方鳳嬌、陳澺蓉、鄭進朝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蘇育瑩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則 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無法轉出而未遭轉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李淑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周憲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鄭進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丁寧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方鳳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蘇育瑩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7、3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確實有約定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3至5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igi」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與「Gigi」在交往,我選擇相信她,所以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供參(見警二卷第15頁)。而告訴人李淑秀、周憲政、鄭進朝、丁寧鳳、方鳳嬌、被害人陳澺蓉、郭昭璧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7「詐欺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未遭轉出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亦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警二卷第19至26頁;併一警卷第7至8頁;併二警卷第33至36頁;併三偵卷第23至25頁;併四警卷第3至7頁;併五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匯款回條(見警一卷第67頁;併三偵卷第61頁)、存款憑條(見警二卷第41頁)、匯款申請書(見併一警 卷第23頁;併二警卷第59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9 至13頁;警二卷第45至73頁;併一警卷第39至41頁;併三偵卷第47至52頁;併五偵卷第111至116、137至206頁)、網站 畫面擷圖(見併三偵卷第53至55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 併四警卷第33至37頁)、ATM交易明細表(見併四警卷第39頁)、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見併五偵卷第103至105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存卷可憑。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某日時取得後,用以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除告訴人鄭進朝匯入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而取得詐欺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於112年3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交友,對方便介紹其有兼職工作,只需租借網路銀行帳戶,便有每月3至5萬元薪水,也會有分紅,其不疑有他就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而本案帳戶嗣後即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匯入或存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igi」之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㈢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2年3月初左右在通訊軟體LINE網路交友,對方介紹我有兼職的工作,對方說他們是在做加密貨幣投資,可以兼差獲利,只需租借網路銀行帳戶,每個月有薪水3至5萬元,也會有分紅,我就聽信於對方,跟對方說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併一警卷第4頁),且依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igi」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一開始表示「妳好,也不知道妳怎麼會在我line就發早安看看是不是以前的客戶」,對方則回以「我叫楊紋雅,朋友都叫我阿雅,很高興認識你」,其間被告認為僅靠通訊軟體LINE聯繫風險高,會失去聯繫,而向對方索取電話號碼以方便聯繫,對方則以等見面時再給電話等藉口回絕,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70至71頁),足見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開始與「Gigi」接觸,其後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故其對於「Gigi」等人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工作內容及對金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且被告亦明知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於本案帳戶發生問題時亦無從聯繫對方,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係供合法使用,被告即得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⒋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及被告供稱「Gigi」所述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出租網路銀行帳戶,每個月即有薪水3至5萬元,且尚有分紅,被告旋即在雙方接觸之第3天答應出租本案帳戶,嗣再配合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足見被告接收來自「Gigi」之訊息為「只要出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以每月領取3至5萬元及分紅」云云,明顯與一般正常兼職情形不符,亦與所能獲得之報酬不成比例。 ⒌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匯出款項,即可能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諸「Gigi」曾向被告表示:當行員有問你約定帳戶是做什麼的,你就說自己做生意用,如果還有問你是做什麼生意的,你就說自己做服裝生意,約定帳戶是為了方便做生意用,其他的不要說太多;當櫃員問你為什麼會鎖住,你就說自己忘記密碼按錯了,當行員問你給誰用,你就堅持說自己用的,不要說給別人用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6、85、88頁),可見「Gigi」曾要求被告向銀 行行員謊稱辦理約定帳戶、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用途。倘若「Gigi」係提供正當合法之兼職工作,自無要求被告向銀行行員謊稱係自己從事服裝生意之必要。又被告於105年 間曾因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借予胞姊,其胞姊因辦理貸款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而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定其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然經此事件即依被告之特殊個人經驗,被告理當較諸他人更具查證警覺及能力,且當「Gigi」向被告表示提供帳戶不需要任何投資就有報酬時,被告隨即回以「這也是詐騙手法之一」、「我有遇過 我曾經也是警示戶」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我跟對方不熟,單 純出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利不合理,我知道不能隨意出借帳戶給他人,當時出租帳戶可以預見該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我沒有辦法確定對方說的客戶,也沒辦法確定提供帳戶資料不會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或非法用途,我只是想說多賺點錢給小朋友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確實有懷疑過,但我覺得在交往,所以我選擇相信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依照 其前案及社會生活經驗,於對方提出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時,其確實可以隨即聯想到此為常見之詐騙手法之一,也確實有所懷疑,然其卻仍為賺取高額之報酬或求得愛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捨棄任何應有之合理查證過程,一味地即「毫無任何理由、毫無任何信賴基礎」選擇相信僅在「網路上」、「短期間」聊天、「僅知暱稱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素未謀面」之對方,而直接依「Gigi」之指示而為之,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得以利用自己之金融帳戶隨意轉匯鉅額款項至其他帳戶,自難認被告對「Gigi」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毫無所悉。 ⒍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Gigi」使用時,已年滿52歲,並非年輕識淺之人,且其自承專科畢業,之前曾擔任3年 半的軍人,也曾從事房仲、汽車業務、照服員及客運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足見其曾有豐富之工作經驗,應 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其前曾因人頭帳戶遭調查,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一時身陷情網之幻想,始信任「Gigi」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一再追求「Gigi」,「Gigi」亦有同意被告追求之意,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126頁),惟「Gigi」係因不知原因莫名出現在被告通訊軟體LINE裡,雙方 始開始接觸,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任何交易投資虛擬貨幣之工作經驗,僅單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須付出任何勞務,每個月即有薪水3至5萬元,且尚有其他分紅,已違常情。又被告供稱其未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故若「Gigi」確係正派經營之公司員工,顯然 不可能其個人或公司無任何金融帳戶可供使用,而需在網路上向陌生人徵求金融帳戶,並在被告仍得以持金融卡領款之情形下,將鉅額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而徒增公司資金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況被告自陳其可以預見該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其沒有辦法確定對方說的客戶,也沒辦法確定提供帳戶資料不會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或非法用途,業如前述,其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或求得愛情,縱屬被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情形,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尚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可見被告之警覺性並無因此提高,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縱認被告另有遭詐欺集團所騙,惟被告於本案中,確已發現有可疑之處,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業如前述,是仍不影響被告於本案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車手提領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獲得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未遂論。是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告訴人鄭進朝匯入款項後,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其匯入之詐欺贓款不能被他人提領,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無法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7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應屬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24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李淑秀、周憲政、鄭進朝、丁寧鳳、方鳳嬌、被害人陳澺蓉、郭昭璧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7、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郭文俐、李駿逸、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款項再領出時間 1 李淑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秀,佯稱可透過「FIRSTRADE、永特投資」等專屬交易平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李淑秀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入帳時間) 2,000,000元 蘇育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2時50分許(網路轉帳1,000,000元)、同日12時51分許(網路轉帳986,000元) 2 郭昭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lsie詩晴」、「林雨晴」、「匯鋮客服No.1」、「勝昱投資」聯繫郭昭璧,佯稱可點選「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及下載「勝昱」公司之軟體以註冊投資平臺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昭璧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同上 112年3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網路轉帳800,000元) 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3 周憲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許青妍」聯繫周憲政,佯稱可匯款至「勝昱投資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並代為將該款項儲值於某投資網站內由周憲政申辦之帳號云云,致周憲政陷於錯誤而臨櫃無摺存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同上 同編號2 4 丁寧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安昱均」、「豐利資管經理人—吳文盛」聯繫丁寧鳳,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股票云云,致丁寧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同上 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網路轉帳1,100,015元) 5 方鳳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安昱均」、「豐利資管經理人—吳文盛」聯繫方鳳嬌,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豐利」並註冊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鳳嬌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7日下午2時29分許(入帳時間) 20,000元 同上 112年3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網路轉帳50,015元) 6 陳澺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晴〜特助」、「開戶經理 吳文盛」聯繫陳澺蓉,佯稱加入豐利網站,穩賺不賠、高報酬獲利云云,致陳澺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31分許(入帳時間) 240,000元 同上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網路轉帳183,015元) 7 鄭進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 助教」聯繫鄭進朝,佯稱指導投資理財云云,致鄭進朝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8日下午2時5分許(入帳時間) 330,000元 同上 未遭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