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慈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翊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王翊慈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在網路發現代辦貸款之廣 告,因此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宗翰」、「晏國樑」之人聯繫,得知對方可替其包裝財務狀況,包裝方式係由公司負責將款項匯入王翊慈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王翊慈提領匯入款項交還公司指定收款者,製作不實金流作為貸款財力證明。王翊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用來掩飾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因本身經濟困難,萌生縱使對方是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帳戶代領並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LINE暱稱「鄭宗翰」、「晏國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之當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與「鄭宗翰」、「晏國樑」,並同意將依照「晏國樑」指示提領及交付帳戶內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王翊慈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曹嘉芬、賴建志、李偉 誠、陳憶嘉、游程宇、梁玉如,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翊慈所提供之上述帳戶,王翊慈並依「晏國樑」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載之提款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如前述欄位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晏國樑」之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晏國樑」指定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曹嘉芬、賴建志、李偉誠、陳憶嘉、游程宇、梁玉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曹嘉芬、賴建志、李偉誠、陳憶嘉、游程宇、梁玉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違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時,縱僅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參以被告復供承其交款與收款者時,該員尚有撥打電話以擴音與「晏國樑」聯繫,其有聽到該員與「晏國樑」對話,知悉其等確實為不同人等語(見院卷第92頁),故被告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亦人數已達3人,足認被告與「鄭宗 翰」、「晏國樑」、受「晏國樑」指示前來向被告取款之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前揭「鄭宗翰」、「晏國樑」、受「晏國樑」指示前來向被告取款之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及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款使用,並配合提領轉交陌生者,此行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仍同意提供自己總計4個帳戶供匯款,又出面將詐騙款項領出交予 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曹嘉芬達成調解,按月分期賠 償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因自身經濟情況不佳,已無力賠償其餘附表編號2 至6被害人損害,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 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詐得款項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榮加、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附表卷宗代號說明 一、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二、偵卷:【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11號】 三、警卷:【金城警刑字第1120001719號】 【追加卷】 一、追加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二、追加偵卷:【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05號】 三、追加警卷:【嘉民警偵字第1120018487號】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 時間、金額 證據 宣告刑 1 ( 原 起書附表編號1 ) 曹嘉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偽冒生活市集電商平台客服,對告訴人曹嘉芬佯以: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云云,致曹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王翊慈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8時45許 4萬9,999元 王翊慈新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2月21日18時59分許,60,000元 ②111年12月21日19時06許,54,000元 ③111年12月21日19時08分許,10,000元 (此3筆款項包含被害人曹嘉芬與本表編號5游程宇遭詐騙匯入而混同之款項,起訴書漏載上開②③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⒈曹嘉芬111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曹嘉芬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 ⒊曹嘉芬提供之帳戶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36頁】 ⒋曹嘉芬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及簡訊紀錄截圖5張【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 ⒌王翊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 ⒍王翊慈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宗翰」對話紀錄截圖41張、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晏國樑」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 ⒎王翊慈提供之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6頁】 ⒏王翊慈提供之「安心貸理財貸款網」臉書及網站頁面截圖6張【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31492號檢送該公司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翊慈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含IP)各1份【追加警卷第19頁至第20之3頁】 ⒑新營民治路郵局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追加警卷第75頁反面】 王翊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1日18時46許 3萬6,000元 2 ( 原 追加 起書附表編號1 ) 賴建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偽冒杜蕾斯網路賣場電商平台客服,對告訴人賴建志佯以:之前網購加入會員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賴建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王翊慈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9時27分許 9萬7,593元 王翊慈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1日19時38分許,12萬元 ⒈賴建志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 ⒉賴建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追加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30頁】 ⒊賴建志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張、約定帳號明細截圖1張、111年12月21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追加警卷第35頁、第36頁】 ⒋王翊慈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宗翰」對話紀錄截圖41張、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晏國樑」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 ⒌王翊慈提供之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6頁】 ⒍王翊慈提供之「安心貸理財貸款網」臉書及網站頁面截圖6張【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 ⒎王翊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⒏全家超商民興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追加警卷第75頁反面】 王翊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2月21日19時29分許 【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2萬3,028元 【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3 ( 原 追加 起書附表編號2 ) 李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偽冒生活市集電商平台客服,對被害人李偉誠佯以:之前網購設定錯誤致多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李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王翊慈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7時54分許 4萬9,987元 王翊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1日18時29分許,11萬9,000元 ⒈李偉誠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 ⒉李偉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加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 ⒊李偉誠提供其接獲詐騙集團來電畫面翻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網路轉帳明細內容翻拍照片2張【追加警卷第41頁】 ⒋王翊慈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宗翰」對話紀錄截圖41張、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晏國樑」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 ⒌王翊慈提供之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6頁】 ⒍王翊慈提供之「安心貸理財貸款網」臉書及網站頁面截圖6張【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 ⒎王翊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⒏統一超商新國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追加警卷第75頁】 王翊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2月21日17時59分許 4萬9,988元 4 ( 原 追加 起書附表編號3 ) 陳憶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接續偽冒Booking住宿網站及銀行之客服,對告訴人陳憶嘉佯以:疑信用卡資料外洩,需透過銀行確認云云,致陳憶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王翊慈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8時2分許 8,123元 同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⒈陳憶嘉111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⒉陳憶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加警卷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 ⒊陳憶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其接獲詐騙集團來電畫面翻拍照片2張【追加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 ⒋王翊慈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宗翰」對話紀錄截圖41張、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晏國樑」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 ⒌王翊慈提供之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6頁】 ⒍王翊慈提供之「安心貸理財貸款網」臉書及網站頁面截圖6張【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 ⒎王翊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⒏統一超商新國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追加警卷第75頁】 王翊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2月21日18時5分許 1萬1,021元 5 ( 原 追加 起書附表編號4 ) 游程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偽冒青年會館旅館客服,對告訴人游程宇佯以:疑系統錯誤導致多刷一筆,需配合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游程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王翊慈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8時53分許 2萬7,997元 王翊慈新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2月21日18時59分許,60,000元 ②111年12月21日19時06許,54,000元 ③111年12月21日19時08分許,10,000元 (此3筆款項包含被害人游程宇與本表編號1曹嘉芳遭詐騙匯入而混同之款項,追加起訴書漏載上開①③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⒈游程宇111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7頁至第8頁】 ⒉游程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追加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6頁】 ⒊游程宇提供其接獲詐騙集團來電畫面翻拍照片2張、其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截圖各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追加警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 ⒋王翊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 ⒌王翊慈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宗翰」對話紀錄截圖41張、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晏國樑」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卷 第60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 ⒍王翊慈提供之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6頁】 ⒎王翊慈提供之「安心貸理財貸款網」臉書及網站頁面截圖6張【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31492號檢送該公司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翊慈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含IP)各1份【追加警卷第19頁至第20之3頁】 ⒐新營民治路郵局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追加警卷第75頁反面】 王翊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12.21 19時3分許 9,997元 6 ( 原 追加 起書附表編號5 ) 梁玉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接續偽冒伊甸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對被害人梁玉如佯以:因系統設定錯誤將導致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梁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王翊慈右列帳戶內。 111.12.21 17時42分許 9萬9,967元 王翊慈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12.21 18時3分、同日時4分、同日時5分各提領5萬元(總計3筆合計15萬元;此3筆款項包含其他人員匯入混同之款項;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提領金額為10萬4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梁玉如111年12月27日、同年月30日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同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梁玉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加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⒊王翊慈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宗翰」對話紀錄截圖41張、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晏國樑」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 ⒋王翊慈提供之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6頁】 ⒌王翊慈提供之「安心貸理財貸款網」臉書及網站頁面截圖6張【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 ⒍王翊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⒎玉山銀行新營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追加警卷第75頁】 王翊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