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周憲政、蘇育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9號 原 告 周憲政 被 告 蘇育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某日時,約定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許青妍」聯繫原告,佯稱可匯款至「勝昱投資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並代為將該款項儲值於某投資網站內由周憲政申辦之帳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 戶內。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我與「Gigi」在交往,我選擇相信她,所以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是我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0萬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