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楊書琴、黃毓庭、林政斌
- 被告陳德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德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42之1號前,適有何登吉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在同向右前方,而陳德謙行駛於 後欲自何登吉左側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B車左側超車前行並與之緊靠並行,遂不慎擦撞B車左側把手,致何登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登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德謙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德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A車沿臺南 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42之1號前,適有告訴人何登吉騎乘B車在其同向右前方,被告自左側 超越何登吉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機車手把高度是100公分,腳踏車手把高度是80公分,兩車 不可能碰的到;告訴人騎乘B車有經過一個大排水孔蓋(並 提出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交簡上卷證件存置袋),告訴人 跌倒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無照騎乘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42之1號前,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位於同向前方,被告自告訴人左後方超 越告訴人;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9至11頁)、證人林保財 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3至24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7張暨光 碟1片(警卷第19至41、59至62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7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案發地點欲超越B車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應於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表示允讓後方超越,且超越時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B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⒉被告雖稱其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 00:00:11 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出現於畫面中。 00:00:12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左後方超車。00:00:13 被告與告訴人兩車平行(兩車極為接近,另因畫面模糊,無法確定有無碰撞)。畫面中二人行進方向確實有一排水孔,惟告訴人應未壓到排水孔。 00:00:14 告訴人往左傾倒,於此同時,被告煞車,左腳從腳踏板放至地面。 00:00:15 告訴人身體碰到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後,人車倒地。 ⒊由上可知,被告騎乘A車於超越B車之過程中,與告訴人並行之際,雙方車輛距離極為接近,被告明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佐以告訴人於行進中並無遭受外力干擾(B車並未壓到排水孔蓋),卻突然在與被告並 行過程中向左傾倒,以及被告亦於同一時間點立即煞車,與遭遇擦撞時駕駛人之直覺反應相符,足見被告於超車過程中確有不慎擦撞B車之情事無訛。是被告辯稱並未與告訴人擦 撞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應注意於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未經B車允讓即超越,且於超越期間,未保持安全距離 ,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有過 失等情至為灼然。此外,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也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26341 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佐(偵 卷第31至36頁),而與本院所認一致。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實無足採。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7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