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中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中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欲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更正、補充為【欲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機慢車道時】;證據刪除重複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增列【本院就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凃冠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從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且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有妨害名譽、不能安全駕駛(2次)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被 告 張中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之30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6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欲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此時同向後方適有凃冠維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凃冠維騎乘之車輛滑行後撞擊蔡育騰停靠路旁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受有左肩部、右肘、右前臂、左
前臂、右膝、雙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凃冠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張中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凃冠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蔡育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
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之勘驗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