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AN QUOC VIET(陳國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 QUOC VIET(陳國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年籍資料「TRAN DUY PHAP(陳維法)、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市○里區○○○00○00號」均更正為「TRAN QUOC VIET(陳國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市○○區○○○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機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民國113年5月23日職務報告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經實施偵查訊問),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實際偵查訊問及欲訴追之對象顯係TRAN QUOC VIET(陳國越),而非TRAN DUY PHAP(陳維法)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及電話紀錄可參,爰依上開判決意旨更正之。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本件被告TRAN QUOC VIET(陳國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1號
  被   告 TRAN DUY PHAP 
                       (中文名:陳維法,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UY PHAP(中文名:陳維法)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6時3
    0分許在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19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19時32分許,陳維法騎乘該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9時52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
    現達每公升0.4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法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