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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洪士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閔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閔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縣道9.5K處)。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號
  被   告 楊閔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欽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3時許,在新中田園小吃店飲
    用海尼根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2)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縣道9.5K
    處時,將車輛停放於路邊,而遭陳翊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員警獲報到場後,於112年12月22日1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閔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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