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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洪士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凃瑮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記載之「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刪除,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
    上開規定。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甲○○卻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貿然前行,而行人乙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路口,致被告甲○○所
    駕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肇致本次事故之發生,則被告甲○○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甲○○辯稱其無過失云
    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另本次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乙○○
    受有頭部鈍傷及雙下肢瘀挫傷等傷害,則被告甲○○上開違規
    行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灼然。又本案經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路口,未禮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夜間徒步,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
    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1日南交鑑字第113
    2269130號函覆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旨書附卷可佐,核與
    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無誤。至於被告聲請就前開鑑定結果覆議,惟本院
    認為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否認過失之犯
    後態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3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92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理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狀態且未禮讓行人即
    貿然直行,適有行人乙○○由西往東跨越中正路欲往中正路92
    6巷行走,亦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仍在上開路
    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警方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甲○○見
    狀一時避煞不及遂碰撞乙○○,因而至乙○○受有頭部鈍傷及雙
    下肢瘀挫傷等傷害。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
    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衝
    出馬路,來不及剎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騎乘機車與橫
    越馬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要
    難謂全然無過失。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涂瑮婷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路口,未禮讓行人先行,為
    肇事原因。二、行人乙○○夜間徒步,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
    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資料
    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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