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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碧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雍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陳雍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訴字卷第43至4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時,不慎導致追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暨其陳明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陳雍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雍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北
    上機車迴轉道行駛,其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近臺86
    線公路北上機慢車迴轉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陳美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行向行駛於陳雍文機車前方,突遭陳雍文上開機車自
    後方往前追撞,陳美雯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
    橈骨尺骨骨折、左手第3指中端指關節脫位、左手豆狀骨骨
    折、左腳大腳趾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詎陳雍文於肇事後,
    明知車禍事故已發生且陳美雯已有因此受傷之事實,因惟恐
    其所涉另案可能遭警查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
    現場,未對陳美雯施以其他必要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美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至該處並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然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案發現場其曾讓被告觀看其手骨折傷勢並請求被告報警處理,然被告肇事後撿起自己安全帽即騎車離開,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之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出院計畫說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佐證本件車禍現場情形。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張、錄影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被告知悉車禍已發生故曾短暫上前查看告訴人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並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96674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有行車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過失傷
    害犯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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