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被告陳世寶所駕車輛沿北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依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可見告訴人陳梅枝所駕機車於其右前方正沿精忠街之交叉路口右轉入北門路二段而與被告車輛同向行駛,被告當時應能注意該車前狀況,卻疏未及此而發生本案車禍,即有過失。」,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 62 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判決、 94年度台非字第 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事後雖否認過失,惟揆諸前揭意旨,仍得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29號
被 告 陳世寶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北門路二段與北門路二段36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此時適有陳梅
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忠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精忠街與北門路二段之交岔路口後右轉,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陳梅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擦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肢體多
處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梅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世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梅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7張、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
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8張。
㈣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陳世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