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15057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一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7時30分至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王慧馨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1萬4千元),得手後放置另一頂安全帽代替而離去。
二、黃偉哲未曾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113年4月11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成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不得擅闖紅燈,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而與沿文成路由東往西方向,由劉涵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涵宥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詎黃偉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劉涵宥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置劉涵宥於不顧。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慧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劉涵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偉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王慧馨、劉涵宥、張皓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偉哲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109年12月29日17時許,行經前揭安全帽失竊地點;另坦承確有犯罪事實二所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犯行,惟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日去心寬診所就診後,欲去對面之義成魚羹用餐,並未竊取本案安全帽云云。
二、經查:
㈠
1.告訴人王慧馨於109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安全帽置於其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然於同日17時50分許發現遭竊,且前揭機車上遭人放置一頂黑色安全帽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慧馨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警一卷第3頁),並有告訴人王慧馨前揭機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紙附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是告訴人王慧馨所有之安全帽於前揭時地遭竊一節,應可認定。
2.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確曾至案發地點附近之心寬診所就診,且欲至案發地點對面之義成魚羹用餐而行經前揭失竊地點(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而告訴人王慧馨放置安全帽之機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亦攝得被告行經機車附近之影像(參見警一卷第25頁所示照片),顯見被告於案發之際,確曾行經告訴人王慧馨前揭機車處。又訊據告訴人王慧馨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29日17時30分騎乘我的NCC-0800號普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停放後我將我戴的安全帽放置普重機車的椅墊上方,隨後至永康區中華路245號(心寬診所)看診,並於109年12月29日17時50分許,準備離開時發現我放置椅墊上方的安全帽不見了,且NCC-0800號普重機車椅墊上方多了一頂不是我的黒色安全帽,我便報案處理。」(參見警一卷第3頁)。而該黑色安全帽經警於該安全帽內側採樣送驗後,認該檢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另犯他案而經警採樣之檢體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697684號鑑定書(參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曾持用告訴人王慧馨遭竊後,置於機該車上之黑色安全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曾持有該黑色安全帽,辯稱:並未持用該黑色安全帽云云,然與現存跡證相違,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從而,依前述告訴人王慧馨所述其安全帽之失竊經過,及現場遺留之安全帽上確曾經被告持用,且被告於案發時亦曾在現場等情狀綜合觀之,堪認告訴人王慧馨所有之前揭安全帽,確係被告所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竊盜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並經告訴人劉涵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擅自離去等情明確(參見警二卷 第11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勘驗截圖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二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8頁至第136頁)。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照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參見警二卷第63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告訴人劉涵宥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據告訴人劉涵宥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武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參見警二卷第17頁)。綜此,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罪事實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惟被告未曾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本件車禍,故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劉涵宥受傷,且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安全帽之價值、無照騎乘機車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甚而於發生車禍後,未停車處理,逕自離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竊盜犯行,坦承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