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鄭銘仁
- 當事人陳建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男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瓜瓜園 工廠由西往東方向起駛並右轉進入中正路車道時,其起駛前本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內;適卓輝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完全未採取任何剎車之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卓輝生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併耳道出血、右上肢變形骨折、右下肢變形骨折,造成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卓輝生配偶陳淑婷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建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告訴人陳淑婷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9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300033800號函暨所附之毒物 化學鑑定書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9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1221323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鑑定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案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陳建男駕駛營業大貨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維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肇事責任鑑定。然本院依據卷內所附之車禍現場、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本院勘驗卷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害人騎車行經案發地點,被害人一路低頭騎車,完全沒有抬起頭看前方道路,且從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害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到撞上被告所駕駛的大貨車,時間約2至3秒,間隔有道路標線實線與虛線共4組多,以每組實線與虛 線共計10公尺,被害人出現在監視器影像畫面到撞上被告,中間大約有40至50公尺的距離,換算2至3秒的時間,被害人機車的時速至少有60公里至90公里,顯然被害人騎乘機車已然超速。再加上被害人不知何原因,一路低頭騎車,完全沒有抬頭看到路,更不用說是注意前狀況,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很大的過失。從而,本院不採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院認為被告及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起駛前本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進入車道內,因而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超速之被害人撞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併耳道出血、右上肢變形骨折、右下肢變形骨折,造成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起駛前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人過失,於本件事故中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併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貨車,月收入約四至五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需撫養小孩、老婆,與老 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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