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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欽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3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長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審判長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2日收據1紙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節本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與被告獲得報酬的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承認犯罪的態度;詐騙集團對於台灣社會的衝擊,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本判決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3年度偵字第288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
 被 告    洪偉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斌祐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某日,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
    」、「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共同基於發起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併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楊繹宸、王宥蓉、黃郁軒、
    黃念淇、葉昕頤、洪偉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宥蓉、葉昕
    頤、賴建鑫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楊繹宸、黃郁
    軒、黃念淇、洪偉志(楊繹宸、黃郁軒、黃念淇、洪偉志等
    人另案起訴情形,詳如附表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
    由高斌祐負責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兼收水,派遣車手前往
    收取詐得款項、監督車手收取詐得款項;黃念淇、黃郁軒、
    葉昕頤、洪偉志、賴建鑫則擔任車手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
    楊繹宸、王宥蓉則擔任收水之工作,收取黃念淇、黃郁軒、
    葉昕頤、洪偉志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款項。
二、高斌佑、楊繹宸、王宥蓉、黃念淇、黃郁軒、葉昕頤、洪偉
    志、賴建鑫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㈡高斌佑、王宥蓉、洪偉志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蘇秀蓁,致蘇秀
    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洪偉志依高斌祐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
    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
    、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蘇秀蓁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業
    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蘇秀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洪偉志收取附表一編號
    2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三、案經翁權得、蘇秀蓁、張椀雅、蘇安田、洪靖傑、張松香、
    黃嘉章、孫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張豪興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7 被告洪偉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宥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由被告高斌祐招募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兼收水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郁軒、黃念淇、葉歆頤、洪偉志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斌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王宥蓉、楊繹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擔任收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郁軒、黃念淇、賴建鑫、葉歆頤、洪偉志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郁軒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高斌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宥蓉、楊繹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擔任收水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念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念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王宥蓉、楊繹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擔任收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郁軒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斌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收水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歆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宥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擔任收水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權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14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翁權得)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德偵字第00000000號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翁權得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 ⑷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113年6月14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面交車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⑴證明告訴人翁權得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告賴建鑫,且經交付而收執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建鑫有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業務專員身分,持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翁權得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秀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5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蘇秀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蘇秀蓁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圖暨通話明細擷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⑷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113年7月2日百川國際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⑴證明告訴人蘇秀蓁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予被告洪偉志,且經交付而收執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偉志有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業務專員身分,持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蘇秀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
    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⒉復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
    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
    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
    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
    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
    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
    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
    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
    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0、12
    所示收據,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因與
    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且雖有誤載機關名稱(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然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
    認屬偽造公印文;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
    明該枚公印文,及其餘如附表一收據所示公司之印文,係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
    認被告等人或其等所屬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有偽造該等公印、印章之行為。
 ⒊核被告8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嫌。
 ㈢吸收關係:
 ⒉被告8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印文
    、署名、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高斌佑與「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
    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就犯罪事實一發起犯罪
    組織部分;被告高斌佑、賴建鑫與「金蟾蜍-小蟾蜍」、「金
    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嫌;被告高斌
    佑、王宥蓉、洪偉志與「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
    」、「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嫌;被告高斌佑、王宥蓉
    、楊繹宸、黃念淇與「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
    、「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嫌;被告高斌佑、楊繹宸、
    黃念淇與「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
    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犯罪事實二㈣所示犯嫌;被告高斌佑、王宥蓉、黃念淇與「金
    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
    「路虎」、「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二
    ㈤所示犯嫌;被告高斌佑、楊繹宸與被告黃念淇、「金蟾蜍-小
    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示犯嫌;被告高斌佑、王宥
    蓉、黃郁軒與「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
    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就犯罪事實二㈦、㈧所示犯嫌;被告高斌佑、王宥蓉、葉
    歆頤與「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
    蟾蜍」、「路虎」、「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
    罪事實二㈨所示犯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
 ⒈被告8人各次犯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四所示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如附表四「
    從一重應論處之罪」欄之罪名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紙條,載明報酬為被告高斌祐為
    各次取款金額之1.5%,車手為各次取款金額之2.5%、收水為
    各次取款金額之1%,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等未扣
    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所示,並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8
    人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各為供
    被告高斌佑、葉歆頤、王宥蓉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餘未扣案收據部分,其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收據所載印文、
    署押,請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收據上之印文或署押
    ,雖均經偽造,然前開私文書既經沒收,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
    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另
    本案各該印文無證據證明係偽刻印章所為,自毋庸沒收該等
    印章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收款人 收款時間、地點 收受財物、收款金額 收據上之公司 及政府機關印文、署押 收水 2 蘇秀蓁(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與蘇秀蓁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蘇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洪偉志 113年7月2日10時許、臺南市○○區○○○街0號1樓大廳 10萬元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冠霖 王宥蓉 
附表三:
編號 犯罪行為人 另案情形 備註 4 洪偉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64號(起訴;另案被害人林宜佳) 未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案起訴書已有記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附表四:
編號 犯罪行為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從一重應論處之罪 7 洪偉志 犯罪事實二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嫌 
附表五:(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取款總額 犯罪行為人 取得報酬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10萬元 被告高斌祐 1500元    被告王宥蓉 1000元    被告洪偉志 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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