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凃晉輝
- 選任辯護人
-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6、1307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文
凃晉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判決要旨
一、證據顯示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被告的酒駕肇事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確係被告的酒後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且被告未停留於車禍現場,駕駛肇事車輛前往一百公尺以外的便利商店遠處觀望行為,仍屬刑法上的肇事逃逸行為。因而認為被告觸犯檢察官所起訴的酒駕致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二、合議庭考量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情形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與辯護人之具體求刑意見,量處適當之刑罰。
犯罪事實
一、凃晉輝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南市北門區飲用啤酒後,於當日20時左右,從自己所居住的臺南市北門區蚵寮社區,無照駕駛配偶名下的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凃才智前往佳里地區。並於當日21時33分左右,沿台19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南市○○區○○○000○0號前,因酒後駕駛車輛,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降低,以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徒步穿越上開台19線道路的行人張美英,張美英因此倒地並受有外傷心跳休止、顱內創傷性出血、頸椎脫位、胸椎第11節閉鎖性骨折、腹內出血、骨盆骨折等傷害。凃晉輝於車禍發生並從後照鏡得知撞傷路人後,並未依規定停留現場,而仍駕車往前行駛至前方約160公尺處的7-11佳成門市現場,且未通報警察或消防救護機關。
二、警察於接獲報案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前往車主(凃晉輝的配偶)位於北門區蚵寮社區的住處查訪,進而查獲凃晉輝,並於113年3月11日0時16分對凃晉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三、張美英經路人報案並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22日5時15分不治死亡。
理由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凃晉輝於上述時地,酒後駕駛汽車,又因酒後駕駛車輛,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降低,而撞擊徒步穿越馬路的行人張美英。證據:
⑴被告於警局、地檢署及法院的陳述。
⑵證人黃聰哲(目擊過程的他車駕駛人)於警局的證詞。
⑶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2.被害人(被撞行人)張美英就車禍的發生同有過失。證據:
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3.被告於上述車禍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而往前行駛,並將駕駛的汽車停置在距離一百多公尺外的7-11佳成門市現場,且未通報警察或消防救護機關。證據:
⑴被告於警局、地檢署及法院的陳述。
⑵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⑶證人黃聰哲於警局的證詞。
⑷證人凃才智(被告所搭載的友人)於警局的證詞。
4.警察於113年3月11日0時16分(案發後2小時又43分)對凃晉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證據: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5.被害人(被撞行人)張美英於113年3月22日(車禍發生12日後)5時15分不治死亡。證據:
⑴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非病死(或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⑶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紀錄。
⑷證人周怡廷、周育琳(均被害人子女)於本院的證詞。
二、被告方面的辯解:被告凃晉輝雖然承認酒後駕車時撞擊被害人張美英,導致被害人受傷,且未停留於車禍現場,並駕車前往7-11佳成門市等事實,但否認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辯解主張:
⑴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是「被害人的女兒拔除維生系統」所造成,不是我酒駕車禍所造成。
⑵7-11佳成門市距離車禍地點只有一百多公尺,且我是等到救護車到來後才離開,我認為不算是肇事「逃逸」。
三、本院的判斷:
1.關於被害人的死因:
①佳里奇美醫院的住院護理紀錄明確記載: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到院前心跳休止,並受有顱內創傷性出血、頸椎脫位、胸椎第11節閉鎖性骨折、腹內出血、骨盆骨折等嚴重傷害,送醫之後除急診室外,都是在加護病房接受救治及觀察,且是在醫師宣布死亡之後,由醫護人員拔除維生系統。
②加護病房的設置目的,主要在於對病情危急或高度不穩定的病人,進行持續且密集的生命徵象監測與醫療觀察,以便醫療人員即時掌握病情變化,評估既有診斷及治療方向是否妥適,並於必要時迅速調整處置措施。因此,若被害人在加護病房的維生系統在病人「生前」遭到醫護以外的人員去除,醫護人員必然會接收警告聲響或訊息並且阻止。由此可知,被告上述辯解,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醫療常規,難以採信。因此本院認為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被告的酒駕與過失行為之間,存在一般人認知上的因果關係。
2.關於是否肇事逃逸:
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指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或「僅以旁觀者之角色在旁圍觀」,自屬逃逸行為。
②本案被告承認自己並未以電話報案或通報消防救護單位。而被告所搭載友人凃才智所使用門號的通聯紀錄顯示,凃才智並未在車禍發生後撥打110或119報案電話。所以被告非但並未「留駐現場等待」,也沒有「協助救護」,或「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的作為。
③google地圖顯示,本案車禍地點與7-11佳成門市的直線距離為190公尺,即便被告停車後觀察車禍地點的位置未達上述距離,至少也是160公尺左右,遠於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提及的「僅以旁觀者之角色在旁圍觀」的距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在100公尺以外地點的「遠距查看」,仍然屬於逃逸車禍現場後的觀望。他的行為,構成刑法上的肇事逃逸行為。
四、論罪:
1.被告酒後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部分,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2.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部分,因被害人最終發生死亡的結果,所以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3.上述二個先後個別成立的犯罪,應合併處罰。
五、量刑: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考量:
1.從重因素:
①被告是否犯罪並非無從選擇,且酒駕及肇事逃逸為社會難以接受的高度危害風險行為。
②無照駕駛,且被告的交通違規紀錄顯示他前有多次無照違規情形。
③守法意識薄弱,素行不良,家暴資料顯示為危險因子。
④駕駛對於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之自小客車,且為肇事主因。
⑤為了逃避酒駕罪責而離開現場,並以接續酒駕的方式逃逸。
⑥逃逸後未見關心被害人的情形,對被害人漠不關心,並使被害人陷於再次被輾壓或衝撞的危險,且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的風險。
⑦在事證明確情形下仍選擇卸責。
⑧酒駕致死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極大傷痛,且供述反覆,並以難以接受之辯解試圖卸責,未見悔意,不但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辯解造成被害人家屬二次傷害,足以認為犯後態度不佳。
2.從輕因素:
①始終承認酒駕、撞傷被害人及離開車禍地點的客觀事實。
②被害人就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肇事次因)。
③智識程度較弱,且身處弱勢環境,可以認為未能賠償原因為經濟困窘。
④偵查中曾經自白犯罪。
3.至於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未列為從重量刑因素,但也無從列為從輕量刑因素。
4.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
六、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張芳綾、江怡萱、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