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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高如宜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有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842號、第895號、第955號、第1019號、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第12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至六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部分原記載「麵包1個」更正為「巧克力醬2湯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庚○○貪圖己利,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行竊,所為致被害人等財產權益受損害,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財產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併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9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酌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1至3、編號4至6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1、2、5、6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及物品,乃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庚○○犯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庚○○犯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飲料貳杯、巧克力醬貳湯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庚○○犯踰越門扇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84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89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95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8號
  被   告 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時2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1己○○經營「阿榮牛肉湯店」外,徒
    手打開「阿榮牛肉湯店」後方窗戶,侵入「阿榮牛肉湯店」
    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己○○所有放置於店內
    櫃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己○○
    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
  ㈡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1時許,在臺南
    市○○區○○里○○00號丙○○經營「早餐店」後門,徒手從後門侵
    入「早餐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丙○○所
    有放置於「早餐店」內麵包1個、飲料2杯並隨即食用完畢,
    又竊得櫃檯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丙○○發現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113年度營偵字第842號)。
  ㈢基於毀越牆垣、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1時48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甲○○○經營「愛群幼兒園」外,
    徒手翻越「愛群幼兒園」外牆而侵入「愛群幼兒園」內,再
    打開「愛群幼兒園」教室大門而進入教室內(侵入建築物部
    分未據告訴),拉開抽屜而著手翻找財物(侵入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然因搜尋未果而未竊取得手(113年度營偵字
    第955號)。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4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號之1丁○○住處前,趁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得丁○○所有放
    置於該車內現金550元,嗣經丁○○發現報警,經警於113年2
    月19日2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查獲,並扣得
    丁○○所有之現金550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113年度營
    偵字第895號)。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
    ○○○0號之21前,趁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得乙○○所有放置於該車內現
    金230元,嗣經乙○○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113年度營偵字第1019號)。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0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之16黃建任住處前,趁黃建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得黃建任所
    有放置於該車內現金670元,案經黃建任發現受害報警,經
    警於113年3月24日23時45分許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查
    獲,並扣得黃建任所有現金173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2468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㈠(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己○○所經營「阿榮牛肉湯店」於112年12月5日1時2分許,遭人徒手打開該店後方窗戶,侵入後竊得店內櫃檯現金5,000元之事實。 3 「阿榮牛肉湯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6張及超商監視錄影畫面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㈡(113年度營偵字第842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4 被告庚○○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所經營「早餐店」於112年12月29日1時許,遭人徒手從後門侵入,並竊得麵包1個、飲料2杯及店內櫃檯現金1,000元左右之事實。 6 「早餐店」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度營偵字第955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7 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甲○○○所經營「愛群幼兒園」於113年2月1日2時13分許,遭人徒手翻越外牆、打開該幼兒園教室大門,侵入教室等事實。 9 「愛群幼兒園」現場監視錄影畫面24張、現場照片2張、平面圖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㈣(113年度營偵字第895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0 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丁○○停放在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19日4時33分許,遭人竊得該車內現金550元,及領回遭竊現金550元等事實。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扣物照片共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㈤(113年度營偵字第1019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3 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停放在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29日2時32分許,遭人徒手竊得該車內現金230元等事實。 1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5張及超商統一發票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㈥(113年度偵字第12468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6 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被害人黃建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建任停放在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20日0時41分許,遭人竊得該車內現金2,000元,及領回遭竊現金173元等事實。 1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扣物照片共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
    782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嫌;犯罪事實
    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牆垣
    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㈠現金5,0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麵包1個、飲料2杯及現金500元;犯罪
    事實欄一、㈤車內現金230元;犯罪事實欄一、㈥車內現金497
    元(計算式:竊得670元-已發還173元=497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附表所示現金,業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丁○○、黃建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並經被
    害人丁○○、黃建任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罪事實欄一、㈡尚另竊取店「早餐店」
    內櫃檯現金1,000元;於罪事實欄一、㈡尚另竊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現金2,000元等財物部分
    ,惟此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否認,被害人丙○○、黃建
    任復未能提出遭竊之證據,而「早餐店」內及A車附近監視
    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所竊之財物與現金數額。是在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害人丙○○、黃建任
    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另有竊取「早餐店」內櫃檯現金1,00
    0元及A車內現金2,000元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出處 發還物品 1 犯罪事實欄一、㈣ 現金550元 2 犯罪事實欄一、㈥ 現金1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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