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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陳本良

  • 上訴人
    黃俊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俊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 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傑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上訴人雖於上訴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上訴人於該書狀中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曾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本院乃於114 年9月1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正其上訴理由,上開裁定係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實際居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4年9月23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已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補提上訴理由期間(10日)與在 途期間(3日)合併計算,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10月16日補正上訴理由。另上開裁定本院重新依上訴人在聲明上訴狀所載通訊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為郵寄送達,並於114年 10月28日由設籍該址之台鴻有限公司受僱人張容櫌代為收受之事實,亦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依此址送達上訴人至 遲應於114年11月10日補正上訴理由。茲上訴人經合法送達 上開裁定迄今已逾1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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