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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聰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世聰與黃金桂係鄰居關係,二人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執,林世聰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黃金桂住處前,以右手用力拉扯黃金桂之右手,欲拉扯黃金桂至派出所理論,欲使黃金桂行無義務之事,嗣經黃金桂抗拒,以致不遂。

㈡案經黃金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世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金桂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㈣本院113年2月26日審理中所為之勘驗。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初辯稱:「我是要邀請告訴人去派出所,我沒有拉她,但是告訴人不要去」,繼而改稱:「我覺得我並沒有很明顯地拉到她」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伸右手強拉告訴人之右手,遭告訴人掙脫之舉動(本院卷第28頁),被告否認犯行,顯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動手拉扯告訴人,所為顯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動手拉扯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拇指掌指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黃金桂業已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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