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勝翔
- 選任辯護人
-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勝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機台及商品之一半價值即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貳佰元追徵之。
事實
一、緣楊勝翔與案外人蘇靚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合夥經營娃娃機店(下稱合夥事業),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50,2人於111年1月間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開店(下稱仁愛店),嗣因楊勝翔為盤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店面(下稱府前店),乃請友人蕭光棨於同年月29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後楊勝翔與蘇靚齊籌劃在臺南市○市區○○街000○000號開店(下稱華興店),亟需資金,楊勝翔再請蕭光棨於111年3月11日出資100萬元。楊勝翔、蘇靚齊、蕭光棨出資比例遂調整為各百分之30、40、30,並於111年5月間陸續完成府前店、華興店之商號設立登記。俟蘇靚齊於111年11月間退夥,楊勝翔、蕭光棨之出資比例調整為各百分之50。又楊勝翔、蕭光棨於111年10、11月間,亦籌劃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開店(下稱嘉藥店),並於111年12月間完成嘉藥店之商號設立登記。上開4家店均登記為楊勝翔之獨資商號,惟蕭光棨對於合夥事業具有管理權,並在蘇靚齊退夥後,接手管理帳務事宜,與楊勝翔間並非隱名合夥關係。
二、楊勝翔擔任上開4家店之負責人,對於合夥事業具有經營、管理權,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機台及商品,均為其與蕭光棨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蕭光棨同意,擅自於112年6月初將府前店、嘉藥店之門鎖更換,再於同年月19日僱工將華興店內機台,搬運至其個人設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331之2號倉庫(下稱大營倉庫),藉以排除蕭光棨對於合夥事業之經營權以及對於合夥財產之使用、收益,而將如附表所示機台及商品侵占入己。嗣經蕭光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光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蕭光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亦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2.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供證據使用,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被告楊勝翔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其於警偵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1、160頁),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1、160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係仁愛店、府前店、華興店、嘉藥店之負責人,對上開店面有經營、管理權,仁愛店於112年5月中旬結束營業,其於112年6月初將府前店、嘉藥店之門鎖更換,再於同年月19日僱工將華興店內機台,搬運至大營倉庫,且該倉庫內置放有海螺音箱207個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原本與蘇靚齊合夥經營娃娃機店,並開設仁愛店、府前店、華興店,其間告訴人前來學習如何管理娃娃機店,由蘇靚齊負責傳授告訴人,我們3人一起管理仁愛店、府前店、華興店,之後蘇靚齊退夥,則由我一人獨資,並委任告訴人管理店面及帳務;嘉藥店則是我請告訴人墊款(而非出資)另外開設之店面,與蘇靚齊無關,亦是委任告訴人管理店面及帳務;我與告訴人為委任關係而非合夥關係;仁愛店於112年5月中旬結束營業後,該店內之機台均遭告訴人搬走;之後我經員工告知,得知告訴人將府前店、嘉藥店之營收轉入其個人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而非作為公帳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才將府前店、嘉藥店之門鎖更換,不再讓告訴人管理店面;又因華興店之租約到期,故將該店內之機台搬運至大營倉庫;至於大營倉庫所存放華興店機台,之後有49台出租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8台遭白蟻啃食受損清除、2台出租至墾丁;嘉藥店內之機台有24台出租至墾丁、10台出售,但我處置自己所有之機台,應無侵占可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154至157、258至261、292至295頁;本院卷二第84至86、90頁)。
(二)查被告與蘇靚齊於110年11月間合夥經營娃娃機店,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50,2人於111年1月間起,陸續開設仁愛店、盤下府前店及開設華興店,上開3家店均登記為被告之獨資商號,但由被告、蘇靚齊及告訴人共同管理,蘇靚齊於111年11月間退夥後,則由告訴人管理帳務;被告另於111年12月間開設嘉藥店,開店之部分資金係由告訴人代墊及預付,嘉藥店之設立與蘇靚齊無關,亦登記為被告之獨資商號,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管理,並由告訴人管理帳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0至81、148頁;本院卷一第92至94、154至157、292至295頁;本院卷二第84至86、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65頁)、證人蘇靚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92頁)、證人即仁愛店、府前店、華興店員工陳威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至40頁)、證人即被告前妻陳君安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2至68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收支報表(見偵卷第23至39頁)、證人陳君安製作之嘉藥店出資表(見偵卷第45、47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電子存摺及資金往來明細(見偵卷第51至61頁)、告訴人與被告、工作群組、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至49、65至69、105、109至115、121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9、225至230頁)、仁愛店、府前店、華興店、嘉藥店之商業登記資訊(見本院卷一第19至28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4、2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上開4家店內原擺放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機台,大營倉庫內置放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均係供經營娃娃機店之用,而仁愛店於112年5月中旬結束營業,被告復於112年6月初,將府前店、嘉藥店之門鎖更換,再於同年月19日僱工將華興店內機台,搬運至其個人管理之大營倉庫,之後不再讓告訴人參與娃娃機店之經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有前引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至於仁愛店於112年5月中旬結束營業後,原擺放在店內機台之去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供稱:有10台左右之機台搬到我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之後改稱:所有仁愛店的機台均遭告訴人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對照告訴人所提出112年5月16日僱請司機載運機台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27頁),顯示貨運司機係載運「飛標*14台」「飛巨*2台」「球方*2台」至「新市貼弟倉庫」,而被告自承綽號為「貼弟」(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貼弟」即係被告,「貼弟倉庫」是指大營倉庫,費標就是費洛力標準機台,費巨就是費洛力巨無霸機台,球方是另一種機台,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359至360頁),堪認告訴人指訴仁愛店結束營業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被載運至大營倉庫等情,應屬非虛,亦與被告原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有10台左右之機台搬到我倉庫等語,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五)附表所示機台及商品,均係被告與告訴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1.被告與蘇靚齊合夥開設仁愛店後,被告為盤下府前店,乃請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出資20萬元,之後被告與蘇靚齊籌劃開設華興店,亟需資金,再請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出資100萬元。被告、蘇靚齊、告訴人出資比例遂調整為各百分之30、40、30,俟蘇靚齊於111年11月間退夥,被告與告訴人之出資比例調整為各百分之50;2人另於111年10、11月間籌劃合夥開設嘉藥店,由告訴人代墊及預付開辦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6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間即對告訴人以「股東」稱之,並於111年1月29日傳送府前店之盤讓合約予告訴人,請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賣方之帳戶,表示每個月之收益可以到840,000元,要帶告訴人「飛」等語,而告訴人確實於同日轉帳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上開帳戶,有前引之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係以「股東」身分出資20萬元,而非借款予被告。
⑵被告自110年11月份起至111年5月份止,會請該時期擔任華興店、仁愛店、府前店之員工陳威凱按月製作收支報表,由陳威凱依上司指示填載收支報表內容,其中111年3月份收支報表記載「2022/3/11 兩光哥入資$1,000,000」等情,業據證人陳威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並有該份收支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而「兩光」即係告訴人之綽號,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靚齊、證人陳威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3、346、367、382頁;本院卷二第9頁);對照前引之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顯示告訴人於111年3月3日、5日、9日,計10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各10萬元,合計100萬元,足見告訴人確有足夠資金出資100萬元。至於證人陳威凱雖證稱:兩光哥入資100萬元係告訴人請其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此事,證稱:我不知道該報表內有關兩光哥入資100萬元之記載是由何人填寫,但是由被告之前妻陳君安上傳至群組,作為我出資之紀錄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341、353頁),兩人說詞雖有出入,惟證人陳威凱既係按月製作收支報表以供上司核閱,前述「2022/3/11 兩光哥入資$1,000,000」之記載若非正確,勢必影響被告及當時尚未退夥之蘇靚齊權益,被告及蘇靚齊豈有未要求更正之理?堪信上開記載應屬正確,自可作為告訴人確有出資100萬元之憑證。
⑶被告、蘇靚齊、告訴人曾於111年9月13日就30萬元利潤進行分潤,分配比例各為百分之30、40、30,金額各為9萬元、12萬元、9萬元,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附轉帳紀錄、證人陳君安製作之現金流量表(見偵卷第109、11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確有加入合夥,被告、蘇靚齊、告訴人之出資比例因而調整為各百分之30、40、30。
⑷被告、蘇靚齊、告訴人於111年11月間相約討論蘇靚齊之退夥事宜時,蘇靚齊在Line群組中向被告及告訴人表示「大家好聚好散,談清楚拆夥的事情就好」;證人陳君安亦製作「股東持股比及出資明細」,其內記載被告、蘇靚齊、告訴人之「股份」各為百分之30、40、30,並將該表格上傳至Line群組內,此觀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所附表格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益徵告訴人係合夥人,其於蘇靚齊退夥前之出資比例佔百分之30。
⑸依證人陳君安製作嘉藥店之「出資表」(見偵卷第45、47頁),係將「阿翔代墊」、「兩光代墊」、「兩光預付」等金額均列入嘉藥店之「出資表」內,而「兩光」即為告訴人,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之代墊或預付款項,與被告之代墊款項,性質相同,均係其等本身對於嘉藥店之出資,而非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出資之情形。
⑹蘇靚齊退夥後,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12年2月15日,就加盟金之獲利20萬元進行分配,每人各分10萬元,業據證人陳君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頁),被告亦不否認確與告訴人分紅一人一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9頁),堪認蘇靚齊退夥後,被告與告訴人就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調整為各百分之50。
3.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70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開4家店雖均登記為被告之獨資商號,惟告訴人確有出資並實際管理上開4家店之業務及帳務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其係與被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非僅就被告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已,參諸前揭說明,其與被告應係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如附表所示機台及商品,均係被告與告訴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六)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擔任上開4家店之負責人,對上開4家店之業務經營亦具有管理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經同為合夥人之告訴人同意,擅自於112年6月初將府前店、嘉藥店之門鎖更換,使告訴人無法繼續管理該2家店之業務,且於同年月19日僱工將華興店內機台,搬運至大營倉庫後,從此獨佔如附表所示府前店機台、嘉藥店機台、置放在大營倉庫內之商品、原華興店機台、原仁愛店機台之使用、收益權利,藉以排除告訴人對上開物品之使用、收益權利,復一再否認告訴人之出資及合夥人身分,堪認其具有將如附表所示機台及商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是該當業務侵占犯行。
(七)被告雖辯稱:我經員工告知,得知告訴人將府前店、嘉藥店之營收轉入其個人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而非作為公帳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才將府前店、嘉藥店之門鎖更換,不再讓告訴人管理店面;又因華興店之租約到期,才將該店內之機台搬運至大營倉庫等語,惟查:
1.告訴人係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作為府前店、嘉藥店之收款帳戶,並將提款卡交給員工,由員工支付各店面之水電、店租、收貨、薪水後,所餘款項再統整至其名下作為合夥事業公帳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瞭解府前店、嘉藥店之盈虧狀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6頁),並提出記載府前店、嘉藥店進帳、出帳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60頁),對照被告所提出府前店、嘉藥店之帳務資料,其內不乏以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或轉帳,以支付開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廠商銷貨單、記帳便條紙,並附上上開2張提款卡之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7至137頁),質之被告關於上開資料之來源,其亦供稱係員工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堪認告訴人前開說明,應屬可信,要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占府前店、嘉藥店營收之情形;被告對於告訴人此等管理帳務之方式縱有不滿,大可與告訴人溝通協調,實不足以作為其將府前店、嘉藥店之門鎖更換,斷然拒絕告訴人管理店面之正當理由,亦無辯護人所主張正當防衛之情形可言。
2.被告因華興店之租約到期,將該店內之機台搬運至大營倉庫等情,固據其提出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告訴人商討租約到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143至145頁),惟搬運至大營倉庫之華興店機台,仍屬其與告訴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告訴人對機台之使用、收益權利仍然存在,反觀被告一再否認告訴人之出資及合夥人身分,迄未將華興店機台提出作為合夥事業使用,甚而自行將多達51台出租至永康或墾丁,其對華興店機台具有侵占之犯意,仍堪認定。
(八)綜上,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娃娃機店,竟利用其擔任上開4家店負責人之身分及經營管理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合夥財產之機台及商品,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案發後否認犯行,迄未將如附表所示機台及商品返還作為合夥事業之用或賠償合夥事業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侵占機台及商品之價值(詳後述),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符合訴訟經濟,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至是否有過苛之虞,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機台及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作為合夥事業之用或賠償合夥事業所受損害,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若對附表所示機台及商品宣告原物沒收,除會損及告訴人對各該機台及商品公同共有之權利,有所不宜外,對被告而言,因其與告訴人之合夥出資比例各為一半,日後若進行合夥解散之清算或退夥之結算,部分機台或商品可能歸屬於被告所有或分別共有,倘若現在對上開機台及商品宣告原物沒收,勢將剝奪其日後基於自身出資比例可能享有之權益,亦有過苛之虞,因認本案不宜對如附表所示機台及商品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改以追徵方式剝奪其犯罪所得,並依同法第38條之2第1、2項規定,估算如附表所示機台及商品之價值後,再酌減追徵金額為上開機台及商品價值之一半,估算方式如下:
1.各機台、商品之單價
⑴如附表所示武馬之機台均為新品,其中武馬K爪機台每台61,000元、武馬中距機台每台36,000元、武馬兌幣機每台35,000元,有前引之收支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27頁),並據證人陳威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至3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
⑵如附表所示費洛力標準機台、費洛力巨無霸機台、費洛里兌幣機、大陸粉紅色兌幣機之購入價格,未見前開收支報表有所記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有一個朋友是做連鎖加盟,他有2、3百台用很久的費洛力機台,價格又很便宜,所以我全部收購,每台價格在6,000元至8,000元,我收購的那些機台均超過5年,但5年的機台也很多人要,因為可以拿來做生意,我全部的費洛力標準機台都是二手的;兌幣機有新有舊,但舊的很難找,如果是35,000元一定是新的,如果是18,000元則是剛好有朋友要賣,我去買,那是二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參以證人陳威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費洛力標準機台之二手價格範圍很大,可以營業用的機台最便宜應該3,000元至4,000元就有,費洛力巨無霸機台之價格大約為費洛力標準機台2倍,費洛里兌幣機之二手價格大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大陸產的兌幣機比較便宜(武馬兌幣機產地是臺灣),差不多便宜5、6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0至32、39頁),以此估算如附表所示之費洛力標準機台每台6,000元、費洛力巨無霸機台每台8,000元、費洛里兌幣機每台18,000元、大陸粉紅色兌幣機每台17,500元(即武馬兌幣機價格之一半)。
⑶如附表所示海螺音箱每個700元,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4、215頁),且被告並未爭執該價格。
2.如附表所示各機台、商品之單價,乘以各機台、商品之數量後,得出如附表所示機台、商品之價值總計2,664,400元,追徵一半價值即為1,332,200元。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侵占仁愛店之機台,尚包括費洛力兌幣機2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112年5月16日僱請司機載運仁愛店機台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未見有費洛力兌幣機被載運至大營倉庫之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1台兌幣機是載到鹽水,另1台有可能是我們自己載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則仁愛店結束營業後,該店內之費洛力兌幣機2台有無被載運至大營倉庫,顯然有疑,衡諸罪疑唯輕,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仁愛店內費洛力兌幣機2台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證人蘇靚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與被告合夥經營夾娃娃機店,佔股比例各百分之50,告訴人並未出資及合夥,我不知道告訴人出資100萬元之事,不瞭解何人指示陳威凱在收支報表內記載「兩光哥入資$1,000,000」,告訴人是來向我學習,以便在我退出後,接手管理夾娃娃機店,告訴人沒有領薪水,但可拆帳,因為告訴人是核心人員,故告訴人加入後,獲利分配比例改為我、被告、告訴人各百分之40、30、30,被告有權決定告訴人之分潤比例,我無法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92頁),惟證人蘇靚齊自承每月會看報表,報表存在雲端,隨時可以看,有更新就會看等語,倘若告訴人並未出資100萬元,陳威凱在收支報表內卻為上開記載,則依證人蘇靚齊當時之佔股及管理合夥事業之身分,豈有未加追究之理?況告訴人參與經營後,分潤比例為百分之30,使得證人蘇靚齊之分潤比例由百分之50降為百分之40,自是影響證人蘇靚齊之權益,證人蘇靚齊竟不問告訴人有無出資、是否具備合夥人身分,任由被告調整分潤比例,亦是有違常情。加以前述「股東持股比及出資明細」記載被告、證人蘇靚齊、告訴人之「股份」各為百分之30、40、30,並上傳至群組內,作為其等商討證人蘇靚齊退夥事宜之表格,已如前述,堪認證人蘇靚齊前開否認告訴人有出資成為合夥人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置放地點 機台/商品名稱、數量 估算價值 1 仁愛店(後改放大營倉庫) 費洛力標準機台13台 6,000元/台*13台=78,000元 費洛力巨無霸機台2台 8,000元/台*2台=16,000元 2 府前店 武馬中距機台20台 36,000元/台*20台=720,000元 武馬K爪機台2台 61,000元/台*2台=122,000元 武馬兌幣機1台 35,000元 3 華興店(後改放大營倉庫) 費洛力標準機台51台 6,000元/台*51台=306,000元 費洛力巨無霸機台4台 8,000元/台*4台=32,000元 費洛里兌幣機1台 18,000元 大陸粉紅色兌幣機1台 17,500元 武馬中距機台12台 36,000元/台*12台=432,000元 武馬K爪機台4台 61,000元/台*4台=244,000元 武馬兌幣機1台 35,000元 4 嘉藥店 費洛力標準機台25台 6,000元/台*25台=150,000元 費洛力巨無霸機台3台 8,000元/台*3台=24,000元 武馬中距機台2台 36,000元/台*2台=72,000元 武馬K爪機台3台 61,000元/台*3台=183,000元 武馬兌幣機1台 35,000元 5 大營倉庫 海螺音箱207個 700元/個*207個=144,900元 合計:2,66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