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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碧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文婷與陳秀梅均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號之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為朋友之關係。林文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9日5時58分,利用工作休息空檔,進入上址公司3樓無塵室外更衣室,開啟陳秀梅放置手提袋之置物櫃,拿取陳秀梅放在手提袋內之零錢包翻找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秀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文婷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9日5時58分,在茂迪公司3樓無塵室外更衣室,拿取告訴人陳秀梅放在置物櫃內之零錢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為了放錢至告訴人錢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號之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為朋友之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29日5時58分,利用工作休息空檔,進入上址公司3樓無塵室外更衣室,拿取告訴人放在置物櫃內之零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秀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112年8月29日5時58分許3樓更衣間櫃子前面監視錄影暨擷取畫面6張(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勘予認定。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影片內容為一置物櫃,被告打開置物櫃後,在置物櫃內提袋取出告訴人所有之長方形錢包,旋即打開錢包拉鍊翻找錢包內物品後關上拉鍊,再將錢包放回原本之提袋內,嗣關上置物櫃門,過程中被告並無找尋自身有無攜帶金錢之舉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有翻找告訴人錢包內物品之舉,然未取得任何物品而離去,亦無被告所稱試圖放錢或琢磨錢包大小等情甚明。佐以告訴人即證人陳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先前察覺有異,其有在皮包做記號,卻發現皮包一直有被動過,其才會在置物櫃內裝設監視器,方錄到被告翻找其錢包,其雖有與被告互相買東西,如被告要給其金錢,何不放在提袋內就好,需翻找其提袋內之錢包?況在被告在知悉其有被錄到前,均未曾表示要給其錢亦未提及有要給其錢包之情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證人陳秀梅與被告間前為好友並無宿怨,證人陳秀梅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指稱被告竊盜之理,且證人陳秀梅當庭面對被告,神色自然未見異狀,且供述前後一致,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舉,況被告於聽聞證人陳秀梅證述後,僅淡漠交予辯護人答辯,益證證人陳秀梅所述為真,衡以錢包可用以置放財物乃屬常情,則被告打開告訴人之置物櫃,翻動告訴人放置於手提袋內之錢包,顯出於竊盜之目的,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灼,且已動手搜尋財物,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已達著手階段,雖未實際竊得財物,仍應負未遂之罪責。是被告空言否認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以前揭方式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益,殊屬不該,更可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不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且於事證明確之際,仍飾詞狡辯,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技術員為業,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5月7日起,利用工作休息空檔,進入公司3樓無塵室外更衣室,拿取告訴人陳秀梅放在置物櫃內零錢包,竊取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梅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劉至鴻於偵訊之證述、現場照片及平面圖、告訴人提出自112年2-8月領取款項憑單及統計表、告訴人提出茂迪公司二廠告訴人及被告請假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無公訴意旨所稱竊取告訴人現金54,000元之犯行等語。查證人陳秀梅固於警詢證稱:我在112年5到6月的時候,發現我的花費比其他月份多領45,000元,我於112年7月3日7時2分時提款15,000元,在112年7月4日20時許,發現我的錢包有9,000元不見了……我覺得差不多被偷了54,000元左右等語(警卷第7至8頁);又於偵訊證稱:我7月初發現錢不見,我從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5,000元,放到錢包,隔天只剩6,000元。才發現原來5、6月領的錢,都有被偷,約有5萬多元失竊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並提出提出自112年2至8月領取款項憑單、統計表(警卷第15至17頁)為證,然連告訴人自身均無法確認遭竊之確切金額為何,並提出相應之證據,佐以衡之常情,每人每月花費可能有所異動,是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作為遭竊54,000元之佐證,又告訴人公司人來人往,告訴人每日接觸之人甚多,而證人劉至鴻於偵訊之證述、現場照片及平面圖等均只能作為告訴人有失竊之證明,尚難僅以被告有上述竊盜未遂之犯行,即驟認告訴人所指稱遭竊54,000元,亦為被告所為。是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外,尚乏其他客觀事證或情況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竊盜既遂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既遂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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