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事實
一、吳仰鎭明知蔡豐吉(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份,經檢察官另案通緝)為免易遭查緝,常搭乘出租車輛至渠等住居所外之縣市犯案,且吳仰鎮雖可預見提供自己車輛或搭載蔡豐吉,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9時許,由其駕駛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路000號旁巷弄搭載蔡豐吉,嗣由蔡豐吉開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新興彩券行附近,而蔡豐吉明知其無支付運動彩券投注價金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下車徒步進入上址之彩券行,向謝惠婷佯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注NBA籃球賽運動彩券3張(合計1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為蔡豐吉投注並列印彩券後,蔡豐吉竟不付款而藉故離開現場,再搭乘吳仰鎮駕駛之前揭車輛逃逸,因此詐得以15萬元投注運動彩券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謝惠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1頁),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為貪圖小利,事後卻未獲得分文報酬,兼及被害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事後終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謝惠婷達成和解,復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受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 件: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吳仰鎮
①113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9頁)
②113年8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5-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惠婷 113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17頁)
㈡新興彩券行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9、23頁)
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3頁)
㈣新興彩券行外觀及附近照片2張(警卷第21頁)
㈤告訴人謝惠婷與同案被告蔡豐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3張(警卷第25-31頁)
㈥本案運動彩券3紙之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9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33頁)
㈧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告吳仰鎮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39-43頁)
㈨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運彩字第113200105號函暨函附運動彩券投注規範(院卷第27-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