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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馮君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彥陞

廖家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46號),被告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0時58分許」更正為「1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3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欠佳;被告丙○○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55頁),渠等為夫妻,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係因被告丙○○預產期將至,需支應開銷費用而犯案之動機,被告丁○○負責下手行竊、被告丙○○在車上把風等各人分工之手段、情節,所竊得黑廢鐵邊角料之數量及價值,業經告訴人甲○○報警查獲後加以領回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丁○○之工作收入、其等之家庭生活、扶養人口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竊得之黑廢鐵邊角料,固屬其等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6號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0時58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一同前往○○市○○區○○里○○○0
    00號旁之空地(即甲○○經營之弘岱環保有限公司設置之環保
    廢料存放區)。丁○○及丙○○見上址空地上之黑廢鐵邊角料共
    12捆(甲○○放置,總重約200公斤)無人看管,遂由丙○○於
    車上把風,丁○○徒手竊取上開黑廢鐵邊角料(價值約新臺幣
    2,000元)放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乘客座
    ,得手後2人欲離去現場時,適甲○○駕車經過上開處所,發
    現丁○○、丙○○行竊,驚覺有異,追趕並攔停2人,經甲○○報
    警處理,警方於113年7月16日10時58分許到場,並將丁○○、
    丙○○依現行犯逮捕,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稱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竊盜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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