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鈴如
- 選任辯護人
- 施正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劉鈴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0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鈴如係達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瑩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同時為達瑩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LAM GIA BAO(中文名:林家寶)
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達瑩公司,並受劉鈴如之指
揮監督,而經指派至達瑩公司位於臺南市○○區○○0○00號後壁
廠從事回收塑膠類物品之業務,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劉鈴如本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同法第32條規定雇
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
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
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
等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
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等,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情,致LAM GIA BAO於111年3月22日17時20分許,在達瑩
公司後壁廠,進行拌料機之塑膠粒掃除作業時,未使LAM GI
A BAO接受從事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
對拌料機之啟動開關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及停止拌料機
在掃除期間之運作,而任由在場員工NGUYEN VIET HOANG(中
文名:阮曰黃,111年9月26日失聯)未經確認LAM GIA BAO雙
手尚在拌料機清料口之情,即啟動開關,造成LAM GIA BAO
雙手遭拌料機之螺旋刀捲入,造成左手斷掌、右手食指、中
指斷指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LAM GIA BAO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鈴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係達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工作環境負責人。 2 證人即告訴人LAM GIA BAO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汪亞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達瑩公司之人事、現場工作分配都是由被告劉鈴如負責 4 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華南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加退保名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告訴人為達瑩公司之員工。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函暨病情摘要、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 6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查證資料 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經過、現場機械設備情形。
二、核被告劉鈴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