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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政斌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任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任佑於民國114年5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陳任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任佑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作為申辦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帳號xrp10000000il.com之行動帳號(智冠帳號),容認
    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
    敦南分行客服人員」,向周明杰聯絡並詐稱:須依指示匯款
    ,才能完成與銀行簽署之證明云云,致周明杰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1年12月11日16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指
    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而
    該帳戶係用以儲值上開智冠帳號之MyCard點數使用。嗣周明
    杰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並報警提告,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任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雅惠」之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明杰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翻拍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智冠科技會員基本資料 證明告訴人匯款之虛擬帳戶係本案智冠帳號使用,且該智冠帳號登記門號係本案門號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9號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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