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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佳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佳穎為王嘉璉前配偶徐梓恆之配偶,楊佳穎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以帳號暱稱「宮美村掐」在Instagram社群軟體限時動態上公開張貼:「當初妳小孩丟著不管捲款而逃」、「有看過不要臉的但沒看過臉皮那麼厚更不要臉的」、「人家如果說妳破麻中的第一真的沒人敢跟妳搶欸…蛤王×璉!!!!!!臉書王佳×妳也算識相啦還知道把佳穎改佳粘…」、「別被這女的騙喔、王佳璉2號拼組的」等內容,以此辱罵並指摘傳述王嘉璉私德不佳等事項,足以貶損王嘉璉之名譽。 因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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