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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馮君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75、1676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信宏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柑仔店」後補充「二代選物販賣機店」,第5至6行「致前開機台均無法使用,」後方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趙士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信宏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持有子彈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至73頁),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除竊取告訴人趙士超、被害人林祐德金錢外,亦造成告訴人之機台2台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次犯行竊取現金之金額不高,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犯罪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前開2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各新臺幣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被告前開2次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信宏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
        日1時58分許,在由趙士超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
        0號「柑仔店」內,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鑿開店
        內兒童搖搖車機台及MAGIC BALL禮品機台,致前開機台
        均無法使用,並竊取前開機台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
        約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二)郭信宏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時53分
        許,在由林祐德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置物箱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置物箱內之零錢30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趙士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士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載物品遭竊取、破壞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祐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4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5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末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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