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威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威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威程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凌晨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路旁之公共場所處,適員警李祐全、楊淯鈞及吳嘉佩於上址執行勤務,查獲其友人梁詠翔持有毒品。王威程見狀,明知李祐全、楊淯鈞、吳嘉佩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施強暴行為、對李祐全、楊淯鈞、吳嘉佩3人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意,先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李祐全、楊淯鈞及吳嘉佩,並於員警李祐全、楊淯鈞及吳嘉佩上前逮捕時,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對員警李祐全、楊淯鈞及吳嘉佩施以強暴行為,並傷害之,致使員警李祐全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雙前臂擦挫傷、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楊淯鈞受有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吳嘉佩則受有背部挫拉傷之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王威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祐全、楊淯鈞及吳嘉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錄音譯文暨密錄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同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證人李祐全、楊淯鈞及吳嘉佩等人執行公務時,對之侮辱並施以強暴,致使證人李祐全、楊淯鈞及吳嘉佩等人受傷,係於密接時間接續為之,故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酒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辱罵、攻擊,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實施、告訴人李祐全、楊淯鈞及吳嘉佩等人因被告攻擊所受之身心傷害、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當庭對到庭之告訴人李祐全、楊淯鈞及吳嘉佩鞠躬道歉(參見本院卷第50頁),然雙方因就和解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