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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周宛瑩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俊益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院認本件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無故在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實不應該,且犯後於警詢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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