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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鍾邦久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諺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鄭諺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現亦因竊盜案件羈押中、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張仲凱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於民國111年7月4日21時8分許,騎乘方柏森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張仲凱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張仲凱住處木門門鎖後
    ,致木門門鎖達不堪用之程度,進入上址內搜尋財物,嗣因
    張仲凱正好返回住處,鄭諺懋遂未取得財物慌忙至上址後門
    逃走而未遂。嗣經張仲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仲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諺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諺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且毀損門鎖而竊盜未遂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方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證人方溪長所有並由方文仁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方柏森之父親方文仁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㈣ 證人方溪長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證人方溪長所有之事實。   ㈤ 1.蒐證照片10張 2.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鄭諺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竊盜未遂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提供之木門門鎖毀損照片10張 2.泓昇鋁門窗工程行報價單1份 證明被告鄭諺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且毀損門鎖而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竊盜者,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不堪使用之程
    度,亦無須經被害人提起告訴。縱其毀壞已達不堪使用復經
    被害人告訴,因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故不另行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
    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不另成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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