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龍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龍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龍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3時15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正龍鐵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該公司大門未關閉之機會,侵入位於地下室1樓之外籍移工宿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NGUYEN VAN KHANH(中文名:阮文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離去。嗣NGUYEN VAN KHANH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 VAN KHANH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龍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 KHANH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10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竊得之財物數額、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4,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