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高如宜、鄭燕璘、郭瓊徽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立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閔 選任辯護人 張淼森律師 蘇建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閔前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送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簡堃哲所經營之葳峰 車行進行修繕,詎被告竟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23時11分26秒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住居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葳峰車行後方之倉庫內(有獨立 門鎖)將放置其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 去,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㈡被告明知修車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萬3,33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333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陳立閔並於112年1月21日、112年2月9日分別給付2萬元、1萬5,480元、5萬元,共計繳納8萬5,480元,尚餘尾款6萬7,850元未繳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機車修繕後安裝之零件之犯意,於112 年5月16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入葳峰車行倉庫內,將 前開機車騎乘離去,並一再對外表示,其已經支付全部修繕機車之款項,並於112年6月17日找多名友人前往葳峰車行勘驗機車零件,以此方式侵占機車修繕後之零件,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6萬7,850元之零件(如「葳峰車業銷貨單」所載序號1至41之品項及數量)及修繕費用之損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入建築物及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陳立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堃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禹揚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葳峰 車業銷貨單1份、葳峰車業繳費單1份、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月28日、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11日、112年5月13日之行程內容、照片、發票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之倉庫內將放置其內之上開機車騎乘離去,然否認涉犯侵入建築物及侵占犯行,辯稱: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始進入倉庫牽出機車,且機車零件已與機車附合而同屬機車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被告並無侵占機車零件之主觀犯意,本件屬於機車維修費用之民事糾紛等語。 四、經查: ㈠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或船艦罪,其罪名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屬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並非財產法益,此可由該罪名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即明;又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包 括「個人生活上之隱私」,亦即私人生活領域之習性或癖好不受打擾之權利,故凡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地點,然若該地點與私人生活隱私法益或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無關,即無依刑法第306 條之規定加以保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進入之地點乃告訴人經 營之葳峰車行後方之倉庫,該倉庫係告訴人用以放置客人送修之機車,非供人居住使用,案發時告訴人正在搬東西,並未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堃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且有被告步入該倉庫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05頁),則被告進入之倉庫顯非供任何人居住使用,即與「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私人生活隱私法益或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無關,揆諸前引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自無依刑法第306條之規定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無論被告是否「無故」侵入上開倉庫,其所為均與刑法第30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又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持有意思 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本案就被告與告訴人就修繕改裝之尾款金額究為多少,雙方容有爭執,被告為此曾於112 年6月17日將系爭機車牽回告訴人車行進行修繕零件之確認 ,由此可證,系爭機車所有權自始自終均為被告所有,系爭機車之修繕及更換零件後,該更換上機車之零件,因機車為主物,附合之零件依民法第812條第2項之規定,已失去其獨立性並喪失其原有零件之動產所有權,而與系爭機車附合而成為機車之一部分(機車為單一所有權);再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機車之修繕改裝,有成立機車修繕改裝承攬契約,被告為定作人,告訴人為承攬人,並約定由承攬人提供機車零件材料,故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其材料之價額,已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且於告訴人交付本案修繕改裝完成後之系爭機車時,被告已取得系爭機車單一完整之所有權,故無將機車零件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故縱使被告仍有數額爭議之尾款尚未給付,但在法律概念上,被告並無將系爭機車上失去獨立性已不具動產所有權之零件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自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構成侵入建築物、被告就本案機車零件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等節,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建築物及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李政賢、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