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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廖建瑋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欽南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欽南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欽南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與告訴人林海平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即下車理論,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且為數罪關係,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主文所示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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