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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鄭燕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油壓剪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貳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刪除「踰越門籬」、第7行刪除「並踰越上址廠區門籬」等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犯案之電動剪刀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就民國112年12月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戶竊盜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26分許竊取電纜線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員警表明為其涉犯竊盜,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詳警卷第9頁)可憑,並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動機、雖願意以分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有關電纜線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惟被害人要求被告除賠償電纜線之損失外,尚須賠償與電纜線相關之其餘損害共計200萬元,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皆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詳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另竊得之電纜線20公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動剪刀1把及手套1雙,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23號
  被   告 陳偉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南市七股區台區段152、153地號「天任15號太
    陽能光電廠」內,竊取林則名所管領20公斤電纜線,並以4,
    000元將電纜線圈變賣予不詳之人;又於112年12月2日21時3
    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籬竊
    盜之犯意,持電動剪刀1支並踰越上址廠區門籬,剪斷電纜
    線,以此方式竊取林則名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共36
    6.68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得手,隨即搬上
    上開自小客車。嗣經林則名於112年11月29日9時許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後,經員警於112年12月3日3時45分許執行巡邏勤
    務時,發現遭剪斷之電纜線置於上述光電廠堤岸旁且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形跡可疑,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則名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則名、温志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案發現場及電纜
    線圈照片共2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51張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踰越門戶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扣案之電動油
    壓剪1把,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扣案之手套1雙,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得手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其尚未返還被害
    人,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成有將部分竊得電纜線變
    賣現金4,0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時尚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翻越圍牆竊盜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稱:第1次竊盜時時圍籬並未完全做好,所以我是從空的
    地方很輕易進入光電廠內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林則名於警詢
    時陳稱:廠區有圍籬,但是西側沒有圍籬等語。可見被告於
    112年11月19日第1次進入光電廠時,案發廠周遭是否有裝設
    圍籬,或被告是否有翻越圍籬或其他安全設備,並非無疑,
    自難以該條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批) 重量 1 大亞100mm²電纜線 1 61.9公斤 2 大亞80mm²電纜線 1 125.43公斤 3 大亞60mm²電纜線 1 49.46公斤 4 宏泰電工100mm²電纜線 1 16.12公斤 5 宏泰電工80mm²電纜線 1 99.49公斤 6 宏泰電工60mm²電纜線 1 14.28公斤 7 黑色外皮電纜線 1 25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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