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 上訴人
- 鄭素愼
- 即被告
居臺南市○○區○○○街00號(指定送 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素愼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光碟,上訴人所站立之地點是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柚豆飲料店」的門口,當時上訴人有報警,故在門口等警察的到來,但上訴人並無講話,更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語,此由光碟畫面沒有上訴人的說話聲音可證明。㈡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是上訴人所說的話沒錯,但是地點在屋內,一樓到二樓的轉彎處(上訴人住二樓),地點非對外開放之場所,因告訴人當時在一樓的後面躲起來,故上訴人才說那些話,告訴人以手機錄音。我在一樓、二樓的樓梯口碎碎念,不是公開場合,告訴人一直在倉庫內錄音,我說告訴人是個男人要敢做敢當等語。
三、上訴人承認有說過「你是個男人嗎、娘娘腔、你再繼續啊、你怕什麼、你是個男人嗎、你是個女人吶」、「算什麼男人啊、從沒看過這麼沒用的查甫郎、有夠無錄用(均臺語)」等語,惟辯稱說話的地點是在屋內,一樓到二樓的轉彎處,非對外開放之場所,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然查:
㈠被告坦承有說過起訴書所稱辱罵告訴人陳品郎之言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郎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相符,並有監視畫面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視畫面勘驗筆錄及照片含譯文在卷可佐,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可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講這些話的地點是在屋內,一樓到二樓的轉彎處,非對外開放之場所。然查,依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視畫面勘驗筆錄及照片含譯文所見,被告講:「你是個男人嗎」,是站在「柚豆飲料店」的店內櫃台旁,此時店門未關,空間通透,戶外可以聽亦看見及聽見屋內情形;被告講:「娘娘腔」,此時被告站立地點未變,但轉身向外;被告講:「你再繼續啊、你怕什麼、你是個男人嗎、你是個女人吶」,此時被告是坐在店門口騎樓處的椅子上;被告講:「算什麼男人啊、從沒看過這麼沒用的查甫郎、有夠無錄用」,此時被告站在店內,邊向外走出去邊講,最後面朝外斜倚在門柱邊。是以,依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見,被告說出這些辱罵告訴人陳品郎之言語時,並非如她上訴理由狀所稱,是在屋內非公開處所,而是在飲料店的店內及門口騎樓,是一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訴所執之辯詞,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既據告訴人指訴詳實,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畫面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視畫面勘驗筆錄及照片含譯文在卷可佐,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之上訴及答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素愼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素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素愼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陳品郎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
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
之方式、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
被 告 鄭素愼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素愼係陳品郎之房東。鄭素愼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9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柚豆飲料店」,因陳品
郎收聽電臺音量問題,而與陳品郎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營業場
所,以「你是個男人嗎、娘娘腔、你再繼續啊、你怕什麼、
你是個男人嗎、你是個女人吶」、「算什麼男人啊、從沒看
過這麼沒用的查甫郎、有夠無錄用(均臺語)」等語辱罵陳
品郎,藉此貶低其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陳品郎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品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素愼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
品郎關在樓梯下的小倉庫內,播放音樂,製造噪音,我請告
訴人開門,但告訴人拒不開門,我就向告訴人說你敢以音樂
製造噪音,就應將門打開,否則我瞧不起你,接著我就說「
你是臭鹹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
綦詳,並有監視畫面光碟及照片含譯文在卷可佐。復按公然
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
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
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查被告在可得自由出入之營業
場所,以「你是個男人嗎、娘娘腔、你再繼續啊、你怕什麼
、你是個男人嗎、你是個女人吶」、「算什麼男人啊、從沒
看過這麼沒用的查甫郎、有夠無錄用(均臺語)」等穢語辱
罵他人,依現行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並使人感到難堪,顯屬侮辱之言語,且自被告辱罵
前開穢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亦足認被告應係針對
告訴人謾罵,應屬攻擊性之言詞,被告所辯尚難採憑。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