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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威龍高如宜陳嘉臨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淑樺
指定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3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491號、第19132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罪,惟其於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見被告事後有何回復告訴人名譽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相關舉動,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就被告所為僅各量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似嫌過輕,告訴人湯沅霖具狀請求改判較重之刑度,非顯無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子積欠款項未償還,即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在臉書社團上以本案文字誹謗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其行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以尊重。況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以取得諒解之情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與原審判決時之狀態相同,足認本案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之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張芳綾、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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