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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金虎謝昱卓穎毓王惠芬

上訴人
李翊芸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9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李翊芸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7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係因告訴人先行私下辱罵其神經病,其請友人轉告要告訴人出面說清楚,但告訴人依舊不理不睬,其方為前開言語,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以附件所載方式辱罵及恫嚇告訴人邱馨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犯罪後坦承對告訴人為前揭貼文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與被告均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況,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等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被告雖主張係告訴人出言侮辱,其方為前揭言語云云。然縱認被告所述告訴人曾有侮辱被告言語等語屬實,惟被告亦應循法律途徑合法主張自身之權益,實不應逕行以本案之恐嚇、侮辱言語還擊。從而,本院斟酌此部分情事,並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芸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B室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翊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以附件所載
    方式辱罵及恫嚇告訴人邱馨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犯罪後坦承對告訴
    人為前揭貼文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均無調
    解意願(見偵卷第20頁),嗣後經本院電詢被告,其仍表示
    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況,及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02號
  被   告 李翊芸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芸因認為其前同事兼結拜姐妹邱韾慧屢屢說謊且不滿邱
    韾慧曾駡其神經病,而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20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藍天驛站商旅」內,以其
    行動電話手機上網,在其公開之臉書暱稱「小蘋」網頁刊登
    邱韾慧之照片及「原來你這麼怕事啊......原來真像我說的
    色大膽小怕狗咬臭卒仔臭梨子假蘋果假掰枉為人」等文字,
    公然侮辱邱韾慧,及「只要覺得無聊就popo你的黑歷史就這
    麼決定了玩死你因為給你臉你不要臉」、「請好自為之不要
    讓我又找你如在讓我找你就不只現在這樣而已。」等文字,
    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邱馨慧,致邱馨慧心生畏懼。
二、案經邱馨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翊芸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邱馨慧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告李翊芸之臉書「小蘋」網頁貼文截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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